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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良賓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良賓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123,85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123,8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77元;
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
聲請人存款餘額,合計為77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當初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原本單純只是先用信用卡借款,後來有想做二手中古電器(家具)生意,收東西領錢,後來金額日積月累變多,有去清償掉後繼續使用,後來因為生意不好又跟地下錢莊借錢。
嗣後因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而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工作是圍籬樹苗,投資七萬元,一個樹苗七元,三個月後可賺七萬元,沒有領任何補助。
更生允許後,伊每月可償還3,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2,123,851元。
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0月18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379,480元。
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54,154元(其中本金為270,692元、利息為480,345元、違約金為3,117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89,954元(其中本金為417,513元、利息為771,941元、程序費用為500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9,117元(其中本金為84,868元、利息為232,570元、代墊費用總額為1,67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71,969元(其中本金為337,711元、利息為819,174元、違約金為3,132元、未繳利息/違約金為6,745元、程序費用為5,207元)。
另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數額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60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000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應該在5,076,282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現在從事園藝、苗種的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左右。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標準。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存款餘額為77元。
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為4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16年的時間。
聲請人現在從事園藝、苗種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為4,92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5,076,282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1,030個月即8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經營中古電器、家具的生意及信用卡借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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