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消債更,142,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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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羅慧卿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慧卿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25,05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825,0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10月5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水上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739元;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存款餘額為247元;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於109年11月20日存款餘額為963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1,949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向各債權人借款係供日常生活支出及失業期間因入不敷出,以債養債而積欠借款,日期均在民國96年前後,嗣後因經濟狀況不好,離婚後開始找工作,但是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夠,故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為加油站臨時工,薪水以時薪計算,每月薪水收入視工作長短,扣除勞健保費用約22,000元。
另外,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000元,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692元。
更生償還計畫以每月薪資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5,692之支出後,伊願意每月清償2,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825,051元。
而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5,153元(其中本金為71,754元、利息為8,299元、違約金為3,10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0月27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47,998元(其中本金為124,003元、利息為420,753元、違約金為2,250元、執行費992元)。
另於調解程序時,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15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36,861元(其中本金為52,192元、利息為178,971元、違約金為4,698元、其他費用為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0,476元(其中本金為138,537元、利息為458,112元、違約金為1,800元、其他費用為2,027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21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8,125元(其中本金為66,000元、利息為164,875元、違約金為107,250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10,462元(其中本金為175,457元、利息為566,884元、違約金為56,006元、專案補償款為12,115元)。
另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數額即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798元,予以計算。
另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95,033元,是由慶豐銀行於98年6月轉讓的債權;
且債權清冊上僅有記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
然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提出111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其後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7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債權是移轉給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111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卷宗第79頁),故慶豐銀行在於98年6月所轉讓的債權,應該是轉讓給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轉讓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故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屬誤載,實際的債權人應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係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故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195,033元,實際上應該是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的債權金額810,462元(其中本金為175,457元、利息為566,884元、違約金為56,006元、專案補償款為12,115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應該在2,629,873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現為加油站臨時工,從事洗車員的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2,000元。
而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的數額作為支出之標準。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父親的費用,每個月支出的扶養費為5,692元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父親的財產及所得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的父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存款餘額為1,949元。
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為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20年的時間。
聲請人現在從事洗車員的工作,每月收入22,000元,另有殘障津貼5,000元,合計共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為9,924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2,629,873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265個月即2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日常生活支出及失業期間入不敷出,以債養債而積欠借款,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夠,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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