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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羅素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行正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素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此有鈞院11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又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羅素娟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於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1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1年11月9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
因此,聲請人聲請復權,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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