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消債職聲免,1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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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謝宜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務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宜均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下稱清算案)民事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名下有存款、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287-LTV)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其資產規模不大,債務人亦同意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處分複雜度不高,乃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1年5月27日檢送債務人之資產表,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是否同意債務人就資產表之資產提出等值之價金後,將資產返還之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無反對意見,債務人並於111年6月29日提出與資產表之資產共5,914元等值之匯票交本院,由本院製作分配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無人聲明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本件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自本院裁定111年4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每月收入平均約22,000元至23,000元,業據債務人自陳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網站薪資查詢資料與清算案卷附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表等可證,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平均約22,000元至23,000元應屬可採。

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消債條例規定之個人必要最低生活費用即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亦屬可採。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5,424元【計算式:(22000元+23000元)÷2-17076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於111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期間分別有新悅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285,867元(28,000+257,867)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入371,881元(75,170+296,711)合計共657,74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406元,目前亦擔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平均約22,000元至23,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網站薪資查詢資料與清算案卷附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表等可證(詳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間可處分所得為657,748元(債務人陳報之衛福部發放疫情紓困金則非屬固定收入);

又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

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47,924元(計算式:657,748元-409,824元)。

(三)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凱基銀行存款64元、嘉義後湖郵局存款10元、兆豐銀行存款51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9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05元與29元,及經估價為5000元之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財產總額共5,914元,此外別無股票或投資等財產,業據債務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詳清算執行卷債務人111年4月27日陳報狀附件2)、凱基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台中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詳上陳報狀附件3至附件8)、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同上陳報狀附件9)、機車行照與估價單(同上陳報狀附件10)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

(四)綜上,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657,7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後尚餘247,924元(計算式:657,748元-409,824元)。

然債務人僅提出資產表之資產等值之匯票共5,914元交本院供債權人分配,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於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內表示異議(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11年5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陳報債權,然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最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申報),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27日函文及送達證書、111年6月20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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