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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魏彰裕
相 對 人 魏源林
關 係 人 魏劉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源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彰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源林之監護人。
指定魏劉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源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後,頭腦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魏劉秀雲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
再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周士雍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66歲開始記憶力變差,變得健忘。
69歲角膜炎發生感染,手術後認知功能急速惡化,變得會迷路、無法騎車,本來自己會吃飯洗澡,也變得會忘記吃飯、不想洗澡,因而開始服用失智藥物。
相對人71歲時已不會說話,走路要人攙扶,認不得家人,開始由外勞照顧。
73歲時退化至無法走路,移動都要用抱的。
因有土地問題需處理,故聲請監護宣告。
鑑定時相對人偶爾張眼,但對呼叫無反應,不會轉頭,也無語言應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動作,手腳有時會有無意識的活動,使用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包用紙尿布,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
相對人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病,理解與表達能力受損,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人魏劉秀雲共同育有4名子女,相對人全體子女都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魏劉秀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魏劉秀雲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魏劉秀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魏劉秀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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