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監宣,291,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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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李嘉惠

代 理 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嘉玲

李嘉盛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嘉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李嘉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嘉盛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宣告李嘉玲(女,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選定李嘉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嘉玲之輔助人。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嘉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七、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嘉盛、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嘉玲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嘉玲、李嘉盛(下或逕稱姓名)之胞姊,李嘉盛因罹患自閉症及重度身心障礙,李嘉玲因輕度智能障礙,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為其等胞姊,且相對人等父親已歿,母親患有失智症,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相對人等已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等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聲請依職權為輔助宣告等語。

貳、相對人李嘉盛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李嘉盛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李嘉盛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李嘉盛對詢問可以發出聲音,以手比劃,但無法陳述完整語句,並不斷揮手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李嘉盛)自幼發展遲緩,有智能不足及自閉診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相對人李嘉盛雖然意識清醒,但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李嘉盛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李嘉盛因自幼發展遲緩,有智能不足及認知功能缺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李嘉盛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嘉盛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李嘉盛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李嘉盛未婚,無子女,母親李柯秀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為其胞姊,李嘉盛與母親、聲請人及相對人李嘉玲同住,聲請人在自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負責照顧母親及相對人等生活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頁);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嘉盛胞姊,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李嘉盛之監護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嘉盛胞姊,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李嘉盛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另審酌相對人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嘉義縣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三、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參、相對人李嘉玲部分:

一、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自得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李嘉玲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李嘉玲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李嘉玲對詢問感到緊張,並對詢問回答:「(這是何人?現在在何處?年籍?)姊姊李嘉惠,在嘉基,不知道自己出生年月日、年齡。」

、「(拿100 元去買17元的東西,找多少錢?)不知道。」

、「(平常事情都是誰處理?事情給姊姊幫忙處理,監護或輔助宣告好不好?)好。」

等語,顯見其表達及理解能力尚未完全喪失。

又經前述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即李嘉玲)自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並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在鑑定時相對人李嘉玲雖然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理解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複雜社會事物需在他人協助下進行,相對人李嘉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11 年11月9 日之勘驗筆錄、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0、53頁)。

可信相對人李嘉玲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李嘉玲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因相對人李嘉玲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人之同意以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二、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其胞姊,李嘉玲與母親、聲請人及相對人李嘉盛同住照顧,已見前述,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當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李嘉玲之輔助人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胞姊,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等情。

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李嘉玲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李嘉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李嘉惠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9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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