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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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賴熠頡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78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内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與世賢路4段之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該路口有禁止右轉標誌,不得由吳鳳南路快車道直接右轉世賢路4段,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驶車輛於上述路口自最内侧快車道向右轉彎,適原告賴熠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沿吳鳳南路外側車道(與内側車道有安全島間隔)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當原告看見被告駕車在路口處右轉時已然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侧車身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肩鎖骨關節脫臼、右肩關節盂破裂之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之傷害。

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112,258元。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為106,243元。

⑵將來醫療費用:6,01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後每週需至醫院復健3次,每月需復健12次,原告因復健需支付掛號費340元,每一次掛號可復健6次,故原告為復健每月需花費680元(12/6*340)。

又被告須至骨科回診,每次回診需支付掛號費340元。

原告請求將來骨科回診費用3,983元,共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為6,015元。

2、醫療用品:984元。

3、交通費用:1,163元。

⑴已支出交通費:286元。

⑵將來交通費用:877元。

原告實際上係復健3個月,且原告約2個月需至骨科回診一次,尚需回診2年,故需支出往返家與醫院之交通費,請求將來交通費為877元。

4、看護費用:121,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由家人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住院10天,及出院後合計1個月2週,請求55日之看護費,合計121,0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516,193元。

⑴原告於109年3、4月間曾兼職外送員工作,109年3月僅兼職半個月,薪資為10,535元,同年4月份薪資為8,960元,因原告當時為兼職,是不應以此作為認定薪資之標準。

又原告110年1月份薪資為30,438元,豈料原告隨即遭遇系爭車禍,而無法繼續工作,故原告主張應以110年1月之薪資30,438元作為計算基準。

⑵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7個月:依聖馬爾定醫院111年8月5日函記載略謂:原告因系爭車禍共接受三次手術治療,合併傷勢修養日數總數計約16週,然實際恢復工作時間視個人情況,因人而異。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首次住院時,即因右肩肩鎖骨關節脫臼,而接受鋼板鋼釘復位手術,原告復於110年7月27日接受移除右肩肩鎖骨内固定術,移除鋼板鋼釘,嗣再於110年12月8日接受手術,顯然系爭車禍對原告身體活動之能力影響甚大。

⑶因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不論是牽動、騎乘機車、搬運各樣貨品,均需使用大量勞力,原告根本無從在體内仍留存鋼釘、鋼板時,仍從事外送員工作,縱原告移除鋼釘、鋼板後,原告仍需持續復健與休養,故原告自系爭車禍後,確實長達17個月無法從事外送員工作。

6、財物損失:27,315元。

本件車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係原告向其兄長借用,故須由原告支付維修機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25,450元。

安全帽折舊後的金額是1,700元、鏡片折舊後的金額是165元。

7、精神慰撫金:497,998元。

原告年僅22歲,正值青壯年,車禍前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卻因本件車禍經歷三次手術,還需休養至今而無法工作,原告還需費時費力往返家中與醫院就診、復健,但被告卻仍未賠償原告,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497,998元。

8、原告總計請求1,276,911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事項中不爭執及有疑義之部分如下: 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金額共計106,243元,被告僅爭執111年8月23日之門診費用340元。

原告提出將來尚未發生之醫療費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五月份之復健科僅有2次掛號,後直至次年一月份始有復健科收據掛號一次。

且根據聖馬爾定醫院回函亦稱不需回診,故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2、對於醫療用品984元沒有意見。

3、已支出之交通費用286元沒有意見。

將來交通費部分無所依據,且根據聖馬爾定醫院回函亦稱不需回診,故被告爭執之。

4、原告主張看護日數55日不爭執,但原告未提出相關看護收據等證據,故應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每日1,200元從寬認定,共66,0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僅提出事故前一個月(110年1月)的薪資,惟工作損失應以年為計算基礎,且依原告的年齡,原告於車禍事故時有可能是學生於寒假時兼差打工,而非從事全職的工作。

又不能工作之認定應以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認定為準,原告主張17個月工作損失,顯不可採。

6、財物損失:機車損失25,450元須依法折舊,被告同意安全帽折舊後金額1,700元、鏡片折舊後金額165元。

7、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8、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0,428元,請於損失總額扣除。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

2、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0年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應看護之日數為55日。

4、安全帽受損折舊後金額為1,700元、鏡片折舊後受損金額為165元(本院卷第178頁)。

6、原告已領取強制險70,428元(本院卷第51、115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2、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被告自認本件車禍是其過失所致,並造成原告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且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0年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9-15、40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

足認本件車禍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從而被告因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財物受損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106,243元(原告起訴時所列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05,423元,及骨科回診1次340元。

起訴之後原告又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7日至聖馬爾定醫院骨科就診,醫療費用分別支出420元、400元),以上有收據可證(附帶民事起訴卷第19-54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對上訴字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49頁)。

故上述金額106,243元,應列入原告之損失。

⑵將來醫療費用:①原告除了上述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又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支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頁41、71-74),故此部分合計2,780元,應列入損原告之受損害額。

②被告因車禍受傷,持續至聖馬爾定醫院骨科回診追蹤,最後一次回程日期111年5月27日之後已不須再定期回診,此有該院111年8月7日惠醫字第111000076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07頁)。

依上開函釋可知,原告之傷勢經醫院治療後評估認為111年5月27日之後即不需再回診,可見原告已復原。

至於原告復原後其主觀認為尚須就醫治療,醫院並無從拒絕,故111年5月27日之後原告即不需再回診。

縱使原告嗣後自行再就醫回診,本院認為此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列入原告之損失。

③綜合上述,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額為2,780元。

⑶醫療用品: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984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故此984元應列入原告之損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86元、骨科回診1次216元、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877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2、49頁)。

故上述金額1,379元(286+216+877)應列入原告之損失。

⑸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由他人照顧之日數為5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以目前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121,000元(2,200×55日)。

被告主張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本院所不採。

此部分原告之損失為121,000元。

⑹不能工作損失: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三次手術住院治療,合併應休養之日數為16週,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11年8月5日惠醫字第111000071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91頁)。

故本院認為原告因車禍受傷所需休養之日數而無法工作為16週112天即為3.733333月。

②至於原告主張其就醫後仍需持續復健與休養,長達17個月無法從事外送員工作等語。

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佐其說,故本院認為應以聖馬爾定醫院上開函示,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6週,較為可採。

③原告於109年3、4月間曾兼職外送員工作,109年3月職半個月,薪資為10,535元,同年4月份薪資為8,960元,於110年1月份薪資為30,438元,以上有原告之存摺入帳明細表、foodpanda件數明細表可證(附民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75-77頁)。

可見原告兼職之收入,並非固定之金額,端賴原告送件之多寡而定。

且僅有原告110年1月之薪資,無法以該月份得知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故本院認為應以本件車禍事故110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受損之金額較為合理,而該年度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9,600元(24,000×3.7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財物損失: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因此,原告請求之財產損害,應係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亦即機車損害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機車「應有狀態」。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其安全帽折舊後損害額1,700元、鏡片折舊後損害額1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

故上述金額合計1,865元(1700+165),應列入原告之損失。

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騎乘之機車受損,該機車係訴外人賴彥嶙所有,非原告所有,此有行照影本可證(本院卷第79頁)。

雖該機車雖非原告所有,但原告借用他人之機車,對機車所有人負有保管之責,且實際有支付該機車修理費用,被告對上訴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

故此機車之修理費用應列為原告之損失。

而該機車係2006年1月出廠,此有行照可證(本院卷第79頁),距110年2月13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15年又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應以系爭機車之殘值計算其損害額。

又機車修理費用25,450元,有估價單可證(附帶民事卷第67、69頁)。

而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

準此,扣除折舊後之系爭機車零件之損害額為6,3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450÷(3+1)≒6,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450-6,363) ×1/3×(15+1/12)≒19,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450-19,088=6,362】。

④以上合計原告之財產損失為8,227元(1,865+6,362)。

⑻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

查,原告係89年5月11日生,大學肄業,車禍前是做外送服務,未婚,有銀行存款約5萬元,車禍前每個月薪水大約3萬多元。

被告是碩士畢業,在銀行業上班,已婚,平均月薪20幾萬元,年薪大約200多萬元,有不動產及汽車。

以上有原告休學證明書、被告110年度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45、47、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⑼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害額為580,213元(106,243+2,780+984+1,379+121,000+89,600+8,227+25萬)。

(二)原告人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4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11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509,785元(580,213-70,428)。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額509,785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50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7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第77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如經本院二審判決即確定,可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再為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是原告聲請願擔保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醫療費用(本院卷第71-79頁)。
醫院 編號 科別 日期 醫療金額(元) 聖馬爾定醫院 1 骨科 111年2月4日 400 2 復健科 111年2月21日 340 3 骨科 111年3月4日 340 4 復健科 111年3月9日 340 5 復健科 111年3月28日 340 6 精神科 111年4月13日 340 7 復健科 111年4月18日 340 8 骨科 111年5月27日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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