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從民國111年3月1
- 二、原告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㈠、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 ㈡、而詐騙集團成員從110年4月26日起,利用IG、LINE通訊
- ㈢、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法院的判斷:
-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自己遭詐騙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
-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又本件是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刑事附帶民
-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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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詠迎
被 告 謝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從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的工具,用以完成他們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
竟基於縱使有他人利用其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也不違反其本意的幫助故意,為賺取提供1本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而聽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先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開啟本件帳戶的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在民國110年5月10日,將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犯罪。
㈡、而詐騙集團成員從110年4月26日起,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謊稱可透過「眾信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造成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在110年5月15日15時21分、34分、37分左右,各將金額10萬元、5萬元、5萬元匯入詐騙集團取得的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㈢、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
原告因為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而損失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自己遭詐騙匯入本件帳戶20萬元的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到24頁)。
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185條有明文規定。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㈣、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的事實,已如上述,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即原告匯款至被告提供的本件帳戶20萬元部分,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的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又本件是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是第二審程序。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的金額未超過1,500,000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於宣示後即行確定,原告無聲請假執行的必要,其假執行的聲請,自應駁回。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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