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 二、上訴人二人固然對被上訴人負有合會款債務,然被上訴人亦
- (一)上訴人黃建輝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
- (二)上訴人黃林月娥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 一、我跟上訴人他們沒有債務上的關係。上訴人黃建輝所持有的
- 二、我沒有跟黃林月娥借錢,我兒子跟她借錢,但他從來都沒有
-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我不同意。因為合會款,與他們主張
- 四、108年8月以後,我就將支票及印章收回,所以108年8月以後
-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黃建輝、黃林月娥參加被上訴人
- 二、按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
-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 四、次查,本件上訴人黃建輝雖然辯稱被上訴人跳票220萬元,
- (一)上訴人黃建輝在另案對於本件被上訴人龔崑海請求清償220
- (二)另查,上訴人黃建輝於本件主張是龔信詮向其借款,並交付
- (三)然查,證人黃嘉振(上訴人黃建輝之子)於本院雖證稱附表一
- (四)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 (五)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 五、另查,本件上訴人黃林月娥辯稱4萬元沒有給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
- (一)上訴人黃林月娥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上述支
- (二)證人黃振嘉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然證稱:對
- (三)另查,證人龔嘉政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 (四)上訴人黃林月娥雖主張龔嘉政交付附表二編號1、3支票時,
- (五)然而,上訴人黃林月娥於本院先陳稱:附表二編號1、3之支
- (六)是以上訴人黃林月娥事後所改說詞(即發票日期之月日已填
- (七)龔嘉政將附表二之3張支票交付給上訴人黃林月娥時,附表
- (八)如前所述,本件就其他爭執事項,例如龔信詮簽發附表二支
-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黃建輝、黃林月娥參加被上訴人發起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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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建輝
上 訴 人 黃林月娥
被上訴人 龔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建輝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由上訴人黃林月娥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二人固然對被上訴人負有合會款債務,然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負有支票款債務,兩造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且均屆清償期,上訴人爰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黃建輝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張,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上證1號),黃建輝就支票已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證2號)。
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子龔信詮向上訴人黃建輝借款而交付黃建輝收執,而被上訴人同意其子龔信詮使用其名義之支票,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已在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0755號偵查案中供述明確「系爭帳戶是我於81年1月開戶,原先是我太太經營金紙鋪需要支票,……後來龔信詮從事雞蛋盤商,也需要使用支票,系爭帳戶空白支票及印章都放在客廳桌子抽屜内,我有跟被告龔信詮說生意上需用支票,可以自己去拿支票及印章,後來金錢都是被告龔信詮在處理,所以系爭戶支票都是龔信詮在使用」(上證3號)。
且被上訴人對龔信詮交付出去之支票均未申報遺失、被竊、公示催告或提訴偽造有價證券,應認對其子龔信詮使用上開支票無異議,自應負擔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
黃建輝爰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上訴人名義之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民國109.7.15,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之合會款債務12萬元互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再請求給付。
(二)上訴人黃林月娥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張,票面金額合計70萬元(上證4號),黃林月娥就支票已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證5號)。
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子龔嘉政向上訴人黃林月娥借款而交付黃林月娥收執,而被上訴人同意其子龔信詮使用其名義之支票,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已在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0755號偵查案中供述明確(同上證3號)。
而龔信詮於同案偵查中,供述龔嘉政交付之支票係伊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交付龔嘉政使用,並稱「附表所示支票都是我簽發,系爭帳戶空白支票及印章都放在客廳辦公桌的抽屜,沒有上鎖,龔嘉政拿的票是我開好以後拿給他的,龔嘉政是跟我說生意周轉使用……」。
準此,被上訴人授權同意龔信詮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龔信詮簽發被上訴人名義支票交付龔嘉政使用,而且,被上訴人對龔信詮交付出去之支票,均未申報遺失、被竊、公示催告或提訴偽造有價證券,應認對其子龔嘉政使用黃林月娥持有之支票無異議,自應負擔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
黃林月娥(註:上訴狀誤載為黃建輝)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名義之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9.10.5,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之合會款債務4萬元互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再請求給付。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我跟上訴人他們沒有債務上的關係。上訴人黃建輝所持有的支票,發票日有變造的可疑,現在還在地檢署偵查中。
二、我沒有跟黃林月娥借錢,我兒子跟她借錢,但他從來都沒有提起過。
而且,上訴人黃林月娥提出的支票經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4號鑑定結果,107改109是不同筆所寫。
另外,印章我都沒有離身,不知道支票上的印章從何而來。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我不同意。因為合會款,與他們主張的性質上不同,故不能抵銷。
且本件為無效票,為何可以用票款抵銷。
四、108年8月以後,我就將支票及印章收回,所以108年8月以後,我都沒有授權任何一張支票的簽發及塗改日期,印章沒有離開我過。
上訴人說龔嘉政給他空白發票的支票,授權上訴人填寫,這是上訴人自己主張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授權給龔嘉政。
我只知道我收回支票跟印章的時間點,他們要改應該要經過我這個發票人的同意,他們都沒有問我。
支票已經逾期了,為何可以自己竄改。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黃建輝、黃林月娥參加被上訴人所發起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採內標制,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會期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並約定每會會款20,000元,會款應於開標日起三日內繳清,並於每月5日開標。上訴人黃建輝、黃林月娥各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並分別在於109年2月5日及108年11月5日得標,亦已收取該次得標合會金。詎料,上訴人黃建輝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會款,未給付6期合會金120,000元;上訴人黃林月娥自110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會款,未給付2期會款40,00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已代墊該款項,並給付得標會員。爰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建輝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並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林月娥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並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查,上訴人黃建輝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名冊、明細沒有意見,也認為被上訴人算法沒錯,但辯稱:因被上訴人跳票220萬元,所以伊才從110年5月不付會錢12萬元,只要被上訴人把錢還給伊,伊就會繳納會錢,因被上訴人欠伊的錢比較多等語,資為抗辯。另查,本件上訴人黃林月娥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名冊、明細也沒有意見,但辯稱:4萬元沒有給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跳票三張,合計70萬元,所以從110年9月之會錢4萬元就沒有給付被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把錢還伊,伊就會繳納會錢,被上訴人欠伊的錢比較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同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此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冊、契約、標會明細等資料為證(詳原審卷第7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而查本件上訴人黃建輝、黃林月娥參加被上訴人發起之互助會,並於得標後已收取得標合會金,惟嗣後上訴人黃建輝未給付6期會款共計120,000元;
另上訴人黃林月娥也未給付2期會款共40,000元。
因此,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建輝、黃林月娥給付上述會款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次查,本件上訴人黃建輝雖然辯稱被上訴人跳票220萬元,所以伊才從110年5月不付會錢12萬元等語;
並在於本審中另主張以其所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9.7.15、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債務,與本件會款債務12萬元互為抵銷(本院卷第10、11、126頁)。
惟查:
(一)上訴人黃建輝在另案對於本件被上訴人龔崑海請求清償220萬元借款之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816號核發支付命令後,龔崑海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分案111年度訴字第6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並於111年2月24日已經判決將黃建輝之訴駁回,因黃建輝未上訴,已經於111年3月23日確定在案。
(二)另查,上訴人黃建輝於本件主張是龔信詮向其借款,並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8張支票,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故爰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9.7.15、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債務,與本件會款債務12萬元互為抵銷云云。
然查,上述票號FA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年份從108年改為109年之事實,為上訴人黃建輝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支票發票日遭塗改一事既可認定,上訴人應就「塗改發票日係經發票人同意」一事舉證證明之。
而證人黃振嘉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然證稱:我知道龔信詮持龔崑海之8張支票向上訴人黃建輝借款共220萬元之事情;
我沒有每一次都在場,但大部分在場;
就龔信詮所拿的8張支票,其中有7張支票的發票日年份外觀上均遭塗改,上開支票,發票日被塗改時我在場,當時是在我家裡,當時有我、黃建輝、黃林月娥、黃林月娥的兒子及龔信詮在場;
其中0000000號的支票,因為支票快過期了,我們叫龔信詮來蓋章,不然我們在期間內就要提示;
其他有塗改發票日年份的支票也都是同一次塗改,都是同一天塗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惟查,證人龔信詮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嘉義地檢110年度他字的1067號卷第88至91頁的8張支票,就是我向黃建輝借款時交付的支票;
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的支票,約在於108年5、6月份左右,將該支票交給黃建輝時,發票日填載「108年7月15日」、金額填寫「貳拾伍萬元正、250,000」;
發票人欄位有蓋用龔崑海的印章;
我不知道0000000的支票被塗改的事情,也不知道誰塗改誰蓋印;
我知道這些票都過期了,然後上訴人把這些支票一次向農會提示,我才知道日期都有改過的事情;
我沒有去修改0000000的支票日期,我只有去上訴人黃建輝住處簽過借貸契約及交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三)然查,證人黃嘉振(上訴人黃建輝之子)於本院雖證稱附表一的8張支票,有7張支票的發票日年份,都是同一天塗改的,因為支票快過期了,我們叫龔信詮來蓋章,只有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是空白的,等龔信詮的錢撥款後,我們再自己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但證人龔信詮於本院則證稱:其簽發支票交付時,發票日及金額欄都有填寫,發票人蓋章部分有蓋章(見本院卷第142頁)。
本院另參酌附表一所示之8張支票,附表一編號4之票號為FA0000000,其餘7張支票號碼,分別在附表一編號4支票票號的前後,而發票人簽發支票之使用習慣,皆係按支票簿的支票順序(即支票票號順序)逐次簽發使用,簽發習慣也會相同。
但除了附表一編號4支票外,其餘7張支票於簽立時都有簽發發票日期。
簡言之,上訴人黃建輝或證人黃振嘉所稱0000000號支票(附表一編號4)發票日為空白云云,與附表一其餘7張支票的簽發習慣不同,已難逕認上訴人黃建輝或證人黃振嘉所述為真。
而上訴人黃建輝或證人黃振嘉復無法就「為何獨獨只有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留空白,授權持票人簽發發票日期」一事舉證證明為真,則本院認為應以龔信詮證稱其簽發交付支票時,發票日及金額欄都有填載等語,方屬可採。
則證人黃嘉振證述內容真實性既有瑕疵存在,則本件尚難僅以黃嘉政所稱附表一中的7張支票是龔信詮拿印章來蓋等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黃建輝之認定。
(四)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黃建輝雖主張以附表一編號4票號0000000之支票債權(面額25萬元),抵銷12萬元的合會債務等語,而本件就其他爭執事項,例如龔信詮簽發附表一支票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或上訴人黃建輝是否有善意取得等爭執事項,姑先暫且不論,但兩造既不爭執票號0000000支票簽發時,原發票日期為108年7月15日,嗣後發票日年份才被改為「109」,然關於發票日期年份被塗改乙事,是否由龔信詮塗改,或塗改是否得發票人同意等情,依證人黃嘉振前揭所述,尚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人黃建輝之認定,已如前述。
因此,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亦僅須依票號0000000支票之原有文義(即發票日期年份被塗改前之「108年7月15日」)負票據責任。
(五)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附表一編號4票號0000000之支票,經塗改前之原發票日期為「108年7月15日」,依前揭規定,時效於109年7月15日屆滿。
然上訴人黃建輝遲至110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始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債權,主張與本件12萬元合會債務互為抵銷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已逾時效,其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被上訴人辯稱支票已經逾期,伊不同意抵銷等語應屬可採。
故上訴人黃建輝主張以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債權抵銷合會債務12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另查,本件上訴人黃林月娥辯稱4萬元沒有給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跳票三張,合計70萬元,所以從110年9月之會錢4萬元就沒有再給付被上訴人等語;並在於本審中另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9.10.5、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債務,與本件會款債務4萬元為互相抵銷(見本院卷第11、126、127頁)。
而查:
(一)上訴人黃林月娥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上述支票是龔信詮於簽發支票後,交給龔嘉政使用,龔嘉政再持用該支票向上訴人黃林月娥借錢。
上訴人黃林月娥因而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票面金額合計70萬元,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1至45頁)。
上訴人黃林月娥就上述3張支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833號核發支付命令,命龔崑海應向黃林月娥給付700,000元(詳本院卷第47至49頁)。
而被上訴人龔崑海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分案111年度訴字第34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嗣後由上訴人黃林月娥於111年5月13日撤回起訴,該案未經判決即終結。
(二)證人黃振嘉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然證稱:對於龔嘉政持龔崑海之3張支票向上訴人黃林月娥借款共70萬元之事情,我知道;
龔嘉政持龔崑海之3張支票向上訴人黃林月娥借款,我沒有每一次都在場,但大部分在場;
龔嘉政所拿的3張支票,其中有1張支票的發票日年份外觀上遭塗改,另外兩張支票的發票日關於「109」的筆跡墨水,與其他筆跡墨水不同,上開支票,發票日被塗改時(註:指0000000號的支票)我在場,當時在我家裡,當時有我、黃建輝、黃林月娥、黃林月娥的兒子及龔信詮在場。
另0000000號該張支票沒有修改發票日,是因為這張的發票日期是空白的,等到龔信詮的錢撥款之後,我們再自己填上。
龔嘉政向上訴人黃林月娥借款的3張支票,只有0408這張支票有塗改發票日並蓋章,其他4773、4774支票發票日的外觀沒有塗改蓋章的外觀,是因為沒有塗改的那兩張發票日期都是空白的,授權我們把日期填寫上去。
0000000支票,發票日的年份並沒有被塗改,就是「109」,這可能不是當初借款的時候寫的,有時候月日會寫借款時候的月日,但等借款人錢進來的時候,再授權我們填寫年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惟查,另證人龔信詮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嘉義地檢110年度他字的1067號卷第92、93頁之3張支票,是我簽發交付給龔嘉政的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交給龔嘉政時,發票日填載「107年10月5日」、金額填寫「壹拾萬元正、100,000」;
發票人欄上蓋龔崑海的印章;
我不知道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發票日期年份為何遭塗改為「109」及由何人塗改,我只知道這些票已經過期,不知為何都被提示;
龔嘉政交付給黃林月娥的號碼0000000支票,107年10月5日的阿拉伯數字部分是我的字,所以,上訴人黃林月娥說發票日期是空白的不是真的。
另外,0000000的支票,原來的發票日期「107年1月15日」,發票日期是我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則依證人龔信詮之證述,龔信詮將支票號碼0000000的支票交給龔嘉政時,發票日期的部分當時有由龔信詮以阿拉伯數字填載「107年10月5日」,發票日並不是空白的。
(三)另查,證人龔嘉政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有使用過龔崑海的支票,我跟弟弟龔信詮說要使用,說要借錢用的;
嘉義地檢110年度他字1067號卷第92、93頁之3張支票,我不確定是否係龔信詮簽發交付給我的支票,但可以確定龔信詮簽發龔崑海的3張支票交給我。
龔信詮簽發給我的3張支票,我都是交給上訴人黃林月娥用來借款;
龔信詮將3張支票交給我時,3張支票上都有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的國字、阿拉伯數字,發票人欄位有蓋龔崑海的章;
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的部分,我將支票交給上訴人黃林月娥時,支票發票日都有填寫,並非空白;
我跟上訴人黃林月娥借款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情,所以發票日的年份不可能是109 年;
我不知道是誰改成109年,我都有固定在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則依證人龔嘉政之證述,龔嘉政將支票號碼0000000的支票交給上訴人黃林月娥時,支票上已經有填寫發票日期,亦即支票的發票日都有填寫,並非空白,且發票日的年份也不可能是109年。
(四)上訴人黃林月娥雖主張龔嘉政交付附表二編號1、3支票時,發票日期是空白,並同意由持票人自行填載云云,證人黃嘉振前揭陳述亦同此說法。
然證人龔信詮證稱其簽發附表二之3張支票交付給龔嘉政時,支票均有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龔嘉政亦證稱其收到龔信詮簽發之3張支票都有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
兩方證人說詞迥異,本院乃參酌黃林月娥對龔崑海另案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黃林月娥提出本件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經另案審理中將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鑑定筆跡及印鑑之真偽,鑑定結果為FA0000000(附表二編號1支票)、FA0000000(附表二編號3支票),發票日欄位「109」筆跡與各自支票上其餘筆跡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109」是執不同支筆所寫;
FA0000000(附表二編號2支票)發票日欄位「龔崑海」印文,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足,歉難與發票人簽章欄位「龔崑海」印文鑑定異同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2日函文影本之鑑定結果附卷可按(詳外放之影卷)。
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足認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之年份「109」與發票日期之月日「10」、「5」,並非同一支筆所書寫,而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期之年份「109」與發票日期之月日「11」、「1」,亦非同一支筆所書寫。
以簽發支票而言,填載支票內容時,不論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都會以同一支筆書寫,方屬常情,因此就發票日期「年份」的阿拉伯數字,斷無另以其他筆書寫之理。
(五)然而,上訴人黃林月娥於本院先陳稱:附表二編號1、3之支票,發票日沒有改過等語,但經本院提示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4號之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後,上訴人黃林月娥又改稱:我想起來了,龔嘉政拿這兩張支票給我的時候,其他欄位已經填載,但日期欄位是空白,告訴我要提示時再填寫發票日期等語。
本院乃詢之:所以這兩張支票的發票日期是你寫的?上訴人黃林月娥陳稱:是。
本院進而詢之:既然這兩張支票的發票日期是你寫的,為何年份「109」的筆跡,跟其他月、日的墨水筆跡不同?上訴人黃林月娥陳稱:我沒有換筆寫日期,對於鑑定報告為何寫墨水筆跡不一樣,是不是寫得不好又另外拿一支筆寫,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依上訴人黃林月娥前揭所述可知,其主張龔嘉政交付上開兩張支票時,發票日期為空白,該兩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由上訴人黃林月娥填載。
然而,上訴人黃林月娥於翌次審理時,就上開兩張支票發票日期填寫一事,又改稱:上開兩張支票的月、日是對方寫的,年份的「109」是授權我填寫的,109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151頁)。
上訴人黃林月娥事後又改稱龔嘉政交付上開兩張支票時,發票日期僅有年份是空白並授權其填寫,但月、日已由對方填寫好云云,顯然與其先前所述情形不同。
況且,倘若簽發支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期,欲授權持票人提示時再填載發票日期的情形,就是為了方便持票人想要提示支票時,得填載「年、月、日」之後,「隨時」提示支票。
因此,完全不填載發票日期(包含年、月、日)對持票人才有實益,倘若發票日期已填妥「月」、「日」但未填載「年」,對持票人無實益,故上訴人黃林月娥前揭事後所改說詞,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六)是以上訴人黃林月娥事後所改說詞(即發票日期之月日已填好,僅年份是空白未填),不足採信。
而其先前所稱附表二編號1、3支票發票日期空白,均由其填寫云云,倘若屬實,則發票日期之年、月、日,墨水筆跡應該都是由同一支筆書寫,方符常情。
然依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上開兩張支票年份之「109」墨水筆跡,與月、日的墨水筆跡不同,益證上訴人黃林月娥所稱龔嘉政交付上開兩張支票時,發票日期是空白云云,不足為採。
因此,本院認為證人龔信詮、龔嘉政證述簽發或交付附表二之3張支票時,發票日期均已填載完畢等語,應屬可採。
(七)龔嘉政將附表二之3張支票交付給上訴人黃林月娥時,附表二編號1、3之支票已填妥發票日期(包含年、月、日),發票日期年份之「109」是事後被塗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附表二編號2支票發票日期之年份經塗改為「110」,且其上有蓋用印章一事(備註:惟另案鑑定結果,年份塗改處印文之真偽,則無法鑑定,已如前述),上訴人黃林月娥則主張:支票過期以後,包括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是龔信詮拿印章來蓋云云,倘若上訴人黃林月娥前揭主張屬實,則龔信詮既已經特地攜印章前來,將附表二編號2支票年份塗改處「110」加以蓋用印章,理當可將附表二編號1、3支票年份塗改處之「109」一併蓋用印章,但是,附表二的3張支票中,卻只有編號2支票年份塗改處「110」有蓋印章,編號1、3之支票卻係以筆墨塗改年份為「109」,與常情不符。
由此益證,不論上訴人黃月娥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是完全空白或僅年份為空白云云,均不足為採,故證人黃嘉振於本院所稱附表二編號1、3兩張支票發票日期是空白,授權我們填寫日期,沒有塗改云云,亦不足採信。
(八)如前所述,本件就其他爭執事項,例如龔信詮簽發附表二支票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或上訴人黃林月娥是否有善意取得等爭執事項,姑先暫且不論,但關於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期年份,依證人黃嘉振前揭所述,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黃林月娥之認定。
因此,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亦僅須依票號0000000支票之原有文義(即發票日期年份被塗改前之「107年10月5日」)負票據責任。
經塗改前之原發票日期既為「107年10月5日」,時效應於108年10月5日屆滿。
然上訴人黃林月娥遲至110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始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債權,主張與本件4萬元合會債務互為抵銷,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已逾時效,其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被上訴人辯稱支票已經逾期,伊不同意抵銷等語,應屬可採。
故上訴人黃林月娥主張以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債權抵銷合會債務4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黃建輝、黃林月娥參加被上訴人發起之系爭互助會,於得標後已收取得標合會金,惟嗣後上訴人黃建輝自110年5月起未給付6期的會款共120,000元;
上訴人黃林月娥自110年9月起未給付2期會款共40,000元。
因此,被上訴人得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建輝、黃林月娥應給付上述會款及利息。
至上訴人黃建輝在本審另主張以其所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債權,與本件會款債務12萬元互為抵銷;
另上訴人黃林月娥在本審中另主張以其持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債務,與本件會款債務4萬元為互相抵銷,則均已經逾一年的時效期間,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故上訴人黃建輝及黃林月娥上揭抵銷之主張,難認為可採,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黃建輝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並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林月娥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並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持票人主張之借款時間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原發票日) 面額 備 註 001 龔信詮 109年3月6日 FA0000000 110年3月6日 (109.3.6) 20萬元 002 龔信詮 108年2月1日 FA0000000 110年2月1日 (108.2.1) 50萬元 003 龔信詮 107年8月10日 FA0000000 109年8月10日 (107.8.10) 30萬元 004 龔信詮 109年12月20日 FA0000000 109年12月20日 25萬元 005 龔信詮 107年11月10日 FA0000000 109年11月10日 30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記載發票日為107年11月10日;
本院經重新核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內容後更正為109年11月10日。
006 龔信詮 107年11月8日 FA0000000 109年11月8日 (107.11.8) 20萬元 007 龔信詮 107年8月7日 FA0000000 109年8月7日 (107.8.7) 20萬元 008 龔信詮 108年7月15日 FA0000000 109年7月15日 (108.7.15)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持票人主張之借款時間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原發票日) 面額 備 註 001 龔嘉政 109年10月間 FA0000000 109年10月5日 (107.10.5) 10萬元 002 龔嘉政 107年1月間 FA0000000 110年1月15日 (107.1.15) 30萬元 003 龔嘉政 109年11月間 FA0000000 109年11月1日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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