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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永村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永輝
蔡永堂
陳常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秀芬
陳玉鐘
陳德義
陳進福
陳乙豪
陳慶安
陳銘芳
陳志忠
陳委辰
陳昱亨
陳彥宏
陳彥銘
陳粉蓮
陳松熊
陳勇撰
陳雅莉
陳志良
陳志川
陳冰心
陳俊妙
陳峰梁
陳蘭惠
陳杜美珠
陳昱文
陳蘭芳
陳一民(即陳坤山之繼承人)
陳清香(即陳坤山之繼承人)
陳然香(即陳坤山之繼承人)
陳志琝(即陳坤山之繼承人)
陳泳助(即陳坤山之繼承人)
陳湘晴(即陳坤山之繼承人)
陳孝明(即陳永宗之繼承人)
聶良(即聶陳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聶裕康(即聶陳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聶裕廉(即聶陳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聶良、聶裕康、聶裕廉為被上訴人聶陳桂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聶陳桂香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聶良、聶裕康、聶裕廉,並有被上訴人聶陳桂香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上訴人為此具狀聲明由聶良、聶裕康、聶裕廉為被上訴人聶陳桂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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