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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陳宥材
陳勁吉
陳信安
陳佳妤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法定代理人 周沂潔
聲 請 人 陳姵伃
陳佩妮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均
法定代理人 許湘惠
聲 請 人 陳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政宏、陳宥材、陳勁吉、陳信安、陳佳妤、陳冠均、陳姵伃、陳佩妮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張菊之三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張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陳過為被繼承人陳張菊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陳政宏、陳宥材、陳勁吉、陳信安、陳佳妤、陳冠均、陳姵伃、陳佩妮部分:聲請人陳政宏、陳冠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陳宥材、陳勁吉、陳信安、陳佳妤、陳姵伃、陳佩妮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陳甘、陳忠春等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則聲請人陳政宏、陳宥材、陳勁吉、陳信安、陳佳妤、陳冠均、陳姵伃、陳佩妮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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