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繼,165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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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何海清


何冠樺

何秀雲


前列何海清、何冠樺、何秀雲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秀蘭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何海清、何秀雲分別係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聲請人何冠樺則係被繼承人胞弟何銘卿之子,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何海清、何秀雲分別係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有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長男黃章凱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長男黃章凱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何海清、何秀雲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另聲請人何冠樺係被繼承人胞弟何銘卿之子,依前揭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非本件被繼承人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而無繼承權,故其等3人聲請拋棄繼承,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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