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繼,36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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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陳賴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德仁之妹,賴德仁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德仁(男,27年12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德仁之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賴德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除次女賴偌岑、因被繼承人長男賴宗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孫賴冠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111年度繼字第170、287號)外,尚有被繼承人賴德仁之長女賴敏慧、因被繼承人參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孫子女張金全、張金年、張淑娸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賴敏慧、張金全、張金年、張淑娸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則揆諸首揭說明,第三順位之妹即聲請人,因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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