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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莊盈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躍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通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7號),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應係指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言。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請求人因信用不好,無法提供其名下帳戶,相對人卻不同意變更為現金付款,顯然相對人無誠意付款。
請求人事實上無法提供帳戶,相對人偷工減料錯誤在先,卻不體諒請求人沒帳戶之便,故意刁難請求人,且外傳相對人有積欠下包師傅工資,若相對人不按時匯款或給付之支票跳票,日後又脫產而無法執行其財產,將罔顧請求人原諒相對人而為系爭和解之美意,系爭和解等於無意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並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7號返還工程款事件,兩造於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實屬。
請求人係因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請求人名下帳戶,惟請求人無法提供名下帳戶,請求變更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而相對人不同意,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然請求人以前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此非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難重啟審判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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