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林今翰(即林建志之繼承人)
林倞沅(即林建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3,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事件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准予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在無本案訴訟之情況下,倘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應認為屬訴訟終結。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書、111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聲字第117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
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就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之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稱未受理兩造間民事訴訟等事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