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聲,211,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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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 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黃六舜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黃上海 住○○市○區○○里○○○路000○0號
黃金宗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黃榮富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李黃瑞華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2樓
黃仁和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黃勳爵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
0號2樓
黃喬琳(原名黃美慈)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主張民國110年10月25日之電子列印謄本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戶籍謄本240元部分,為本件訴訟繫屬(110年10月29日)前支出之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110年10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10年12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2,065元 111年1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1,750元 111年4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
電子列印謄本 60元 111年4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 90元 110年12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0,635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 1 黃六舜 8/63 1,350元 2 黃上海 8/63(24/189) 1,350元 3 黃金宗 8/63(24/189) 1,350元 4 黃榮富 31/189 1,745元 5 李黃瑞華 2/54(7/189) 395元 6 黃仁和 2/54(7/189) 395元 7 黃勳爵 8/63(24/189) 1,350元 8 黃喬琳 8/63(24/189) 1,350元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24/189) 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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