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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張曉帆
相 對 人 周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0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7,050元、戶政規費15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0年訴字第275號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合計7,065元(7,050+15),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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