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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賴素月
相 對 人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5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由於雙方已達成和解(詳和解筆錄第4點),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款,為此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惟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後段約定「林哲銘同意賴素月取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擔保金170萬元整。」
,堪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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