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聲,23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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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賴宗徽


相 對 人 吳明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7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74,000元(109年度存字第247號)後,依上揭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但後續因無執行之必要,已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雲林地院發函准予撤銷。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茲檢附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111年7月23日同意書等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300,000元,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53號受理在案,嗣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卷、109年度存字第24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其同意書並附於卷內,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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