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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張榮宗
相 對 人 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联全交通公司設高雄市○○○路○○○○巷00號;
法定代理人李德強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吳鄭秀琴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59年設立時公司名稱為「聯(联)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定代理人李德強於62年9月12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62年度全字第238號)及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62年度執全字第154號)時,將其公司名稱記載為「联全交通公司」,因此假扣押執行查封聲請人不動產之假扣押登記為「債權人联全交通公司」,嗣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92年5月6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04954900號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為「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联全交通公司」、「聯(联)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乃為同一公司,而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吳鄭秀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本院前開之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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