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補,37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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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時陪經

蕭張是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文。

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是請求確認被告蕭張是以債務人莊汪玉蘭所有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段(下稱同段)193、195、196、205-3、205-4、205-5、206-3、206-5、206-6、218、234、234-1、234-2、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及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寶梅公同共有坐落同段205-3、205-4、205-5、206-3、206-5、206-6、218、234、234-1、234-2、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於民國83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抵押權及所共同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的債權不存在,又因上開土地價額高於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因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是確認被告時陪經以債務人莊汪玉蘭所有坐落同段196、218、234、234-1、234-2、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91年3月26日讓與登記抵押權及所共同擔保新臺幣80萬元的債權不存在,又上開土地價額為505,365元【計算式:(196地號土地面積6,0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元/每平方公尺×債務人莊玉蘭應有部分1/4)+(218地號土地面積3,96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元/每平方公尺×債務人莊玉蘭應有部分1/4)+(234地號土地面積1,32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元/每平方公尺×債務人莊玉蘭應有部分1/4)+(234-1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元/每平方公尺×債務人莊玉蘭應有部分1/4)+(234-2地號土地面積57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元/每平方公尺×債務人莊玉蘭應有部分1/4)+(251地號土地面積2,6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元/每平方公尺×債務人莊玉蘭應有部分1/4)=505,365元】低於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因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365元。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是代位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寶梅等2人請求被告蕭張是、時陪經應將上開2筆抵押權登記分別予以塗銷,依照前開說明,應各就被告蕭張是與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寶梅,被告時陪經和債務人莊汪玉蘭被告史駿毅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各按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寶梅等2人訴請被告蕭張是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的抵押權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債務人莊汪玉蘭訴請被告時陪經將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的抵押權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的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定之。

而訴之聲明第1、2項的抵押權的擔保物價額高於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訴之聲明第3項抵押權的擔保物價額低於所擔保的債權額,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寶梅等2人請求被告蕭張是塗銷訴之聲明第1、2項的抵押權的抵押權設定登記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

代位莊汪玉蘭請求被告時陪經塗銷訴之聲明第3項的抵押權的抵押權設定登記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365元。

六、原告雖然分別以數項聲明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以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所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5,365元(計算式:600,000元+505,365元=1,105,3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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