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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陳啓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分配次序9、13與19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優先受償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7,716元與普通受償債權6,380,327元與5,343,430元應予以剔除,而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上述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未受足額清償,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之執行費及債權如均予剔除,則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原可受分配之金額916,472元,即應分配予系爭分配表所列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如有餘額始得發還原告,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可獲發還之金額為916,472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6,472元(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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