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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3號
再審原告 陳建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明燦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中如
法官 陳卿和
法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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