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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呂采潔
蔡岳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陳傑一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持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1-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
但是本訴訴訟標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587,217元,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而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6,360元【211之8土地應有部分價值(13,500元×91×2/25)+211-19土地應有部分價值(13,500元×26×2/25)】,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所以,反訴原告提起的反訴與本訴並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反訴既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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