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224,20240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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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楊基梅

被 告 朱明讀 (即李欗之繼承人兼朱李阿雪之承受訴 訟人)

朱雅玲 (即李欗之繼承人兼朱李阿雪之承受訴


朱兆奇 (即李欗之繼承人兼朱李阿雪之承受訴


朱侍嬙 (即李欗之繼承人兼朱李阿雪之承受訴


朱國瑋 (即李欗之繼承人兼朱李阿雪之承受訴


朱國源 (即李欗之繼承人兼朱李阿雪之承受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明讀、朱雅玲、朱兆奇、朱侍嬙、朱國瑋、朱國源為被告朱李阿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月29日宣判。

被告朱李阿雪於113年1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依期宣示裁判,並應於當事人承受訴訟後送達判決。

被告朱李阿雪之繼承人朱明讀、朱雅玲、朱兆奇、朱侍嬙、朱國瑋、朱國源,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於被告朱李阿雪死亡3個月後,亦查無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朱李阿雪之繼承人朱明讀、朱雅玲、朱兆奇、朱侍嬙、朱國瑋、朱國源承受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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