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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郭洲國
郭兆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郭簡丹桂
郭淑貞
郭淑賢
郭淑湄
郭淑治
郭淑婉
郭育伶
郭一廷
郭晏如
兼上九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月桂
被 告 郭兆松
郭信利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洲國負擔二分之一,原告郭兆麟、郭簡丹桂、郭淑貞、郭淑賢、郭淑湄、郭淑治、郭淑婉、蘇月桂、郭育伶、郭一廷、郭晏如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郭洲國、郭兆麟二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郭鄭柑(原告郭洲國母親、郭兆麟祖母)有四子,長男郭海國、三男郭靖國、四男郭進國、伍男郭洲國。
訴外人郭鄭柑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三男郭靖國名下,嗣系爭土地再登記予被告郭兆松(郭靖國之子)、郭信利(郭靖國之孫),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訴外人郭鄭柑於民國82年10月26日死亡,長男郭海國於104年5月12日死亡,郭海國之繼承人為原告郭兆麟以及蘇月桂等其餘10人(即郭海國之繼承人共11人)。
三、原告郭洲國、郭兆麟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被告郭兆松、郭信利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洲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郭海國之繼承人等共11人等語。
是以,原告郭兆麟主張借名登記消滅,依不當得利或類推民法第514條規定請求返還登記予郭海國繼承人等11人公同共有等語,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對於郭海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四、惟郭海國之繼承人中,僅郭兆麟於起訴時具狀為原告,郭海國之其餘10位繼承人則未併同為原告。
嗣訴訟中原告具狀追加郭海國之其餘10位繼承人共同為原告,經本院通知郭海國其餘10位繼承人後,繼承人蘇月桂(兼其餘10位繼承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45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郭鄭柑於53年向承租人終止耕地租約而取回之土地,郭鄭柑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長男郭海國、三男郭靖國及伍男郭洲國,並直接交由渠等 3人耕作,然礙於當時法令只能登記於一人名下,故於53年以贈與為原因,暫借用三男郭靖國名義登記,然真正所有權人應為郭海國、郭靖國、郭洲國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㈡原告郭洲國、訴外人郭進國、郭海國及郭靖國 4名兄弟名下本來均無任何土地,郭鄭柑原先計畫 4名兄弟每人單獨分得一塊土地,系爭土地本來要登記於長男郭海國名下,但三男郭靖國希望先登記給自己,才在郭海國之同意下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郭靖國名下。
嗣後郭鄭柑將系爭土地相鄰之一塊面積約 1.1分之土地登記於四男郭進國名下,此後就未能再取得其他土地。
只好變更分配計畫,將系爭土地由郭洲國、郭靖國及郭海國 3人共有,且自59年起就由郭海國、郭靖國及郭洲國3人分區域耕作使用,惟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有農地不能共有規定,基於權宜之計,登記名義人仍維持為郭靖國。
郭靖國於長達數十年間未阻止郭洲國及郭海國2人耕作使用土地,可見郭靖國亦承認其餘2人之所有權,卻嗣後違反當初郭鄭柑所決定之共有關係,禁止另外2人使用系爭土地,顯無道理。
㈢訴外人郭鄭柑於82年10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三男郭靖國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消滅,郭靖國則應將系爭土地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實際耕作之長男郭海國及伍男郭洲國。
詎郭靖國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予被告郭兆松及訴外人郭兆宗(被告郭信利之父親)。
郭兆宗再於107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被告郭信利。
㈣郭靖國與郭兆松、郭兆宗間,郭兆宗與郭信利間均為直系血親,渠等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應有部分變動,均為直系血親一等親間之移轉行為,應知本件系爭土地真實所有人為郭鄭柑,郭靖國僅為借名登記人,故被告郭兆松與郭信利顯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
郭靖國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自己子女,顯為逃避原告追討系爭土地而將所有權移轉於知情者,被告郭信利之持分也是來自於自己父親郭兆宗。
就系爭土地應屬於郭海國與郭洲國之部分(權利範圍各3分之1),郭靖國及郭兆宗所為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權處分,未得有權利人承認而未生效力,故被告二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中應屬於自己之應有部分。
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兆松、郭信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各6分之1予原告郭洲國、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兆麟、郭簡丹桂、郭淑貞、郭淑賢、郭淑湄、郭淑治、郭淑婉、蘇月桂、郭育伶、郭一廷、郭晏如公同共有。
㈥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得請求時起算,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即自被告等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併予敘明。
㈦並聲明:⒈被告郭兆松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洲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兆麟、郭簡丹桂、郭淑貞、郭淑賢、郭淑湄、郭淑治、郭淑婉、蘇月桂、郭育伶、郭一廷、郭晏如公同共有。
⒉被告郭信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洲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兆麟、郭簡丹桂、郭淑貞、郭淑賢、郭淑湄、郭淑治、郭淑婉、蘇月桂、郭育伶、郭一廷、郭晏如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略以㈠系爭土地前編定之地號為「嘉義市○○段00○0地號」,為「郭靖國」於52年7月13日所購買,並於52年9月27日登記完畢。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郭鄭柑於53年終止耕地租約而取回之土地,並於53年以「贈與」為原因,暫借用郭靖國名義登記云云,悖於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所述。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所有物,依原告所述乃53年間礙於法令規定,只能登記予一人名下等語。
嗣原告陳明因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依郭靖國請求而登記於郭靖國名下云云。
惟農發條例於62年 9月方經制定公布,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為52年,縱有所謂分家,該分家亦發生在所謂的59年間。
足見原告主張係因礙於法令而無法登記予各兄弟名下云云,悖於事實而無理由。
㈢近60年前,郭靖國因兄弟情誼而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讓手足兄弟郭海國、郭洲國耕作而享作物收獲之利,郭洲國豈能謂不知?郭洲國、郭海國已數10年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郭兆麟亦長年在高雄工作,近4、5年方回嘉義,惟亦未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耕作事實。
㈣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郭兆松、郭信利非善意第三人云云,然郭兆松、郭信利分別為56、77年出生。
系爭土地於52年間登記在郭靖國名下時,郭兆松尚牙牙學語、郭信利則未出生,如何能知悉52年間系爭土地移轉相關事宜。
而依土地登記謄本名義人為郭靖國,且謄本上未有任何涉訟、或限制登記之記載。
故原告主張被告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郭鄭柑於53年間取得,郭鄭柑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長男郭海國、三男郭靖國及伍男郭洲國,然礙於當時法令只能登記於一人名下,故於53年以贈與為原因,暫借用三男郭靖國名義登記,故訴外人郭鄭柑與郭靖國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陳稱:存在於郭鄭柑與郭靖國之間(見本院卷第146頁)。
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鄭柑與郭靖國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郭鄭柑與郭靖國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原因,原告主張是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只能登記一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乃詢問:當時法令規定所指為何?原告陳稱:是指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之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除了繼承以外,原則上農地不能為數人共有(見本院卷第227、245頁)。
然查,系爭土地於52年 9月27日登記在郭靖國名下,農發條例則是約10年後,於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之嘉義市○○段 00○0地號土地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9頁)。
簡言之,系爭土地於52年 9月27日登記在郭靖國名下時,根本沒有原告所稱農發條例第22條法令規定限制之存在。
是以,系爭土地於52年間登記在郭靖國名下時,既無原告所稱農地不能為數人共有之法令限制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郭靖國一人名下之原因,係「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只能登記一人名下下」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㈣況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郭鄭柑於53年間取得,以贈與為原因,暫借用三男郭靖國名義登記」云云,但依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是52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郭靖國名下(見本院卷第211、219頁)。
是以,不論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的日期、移轉登記之原因,原告所述皆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
㈤原告雖具狀陳稱:「原告郭洲國、訴外人郭進國、郭海國及郭靖國4兄弟名下本來均無任何土地,郭鄭柑原先計畫4兄弟與長孫每人單獨分得一塊土地,系爭土地本來要登記於長男郭海國名下,但三男郭靖國希望先登記給自己,才在郭海國之同意下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郭靖國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依原告前揭陳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52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在郭靖國名下時,原本就是以「單獨登記於郭靖國一人名下之意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在郭靖國名義下」之意思存在。
因此,原告雖主張郭鄭柑將系爭土地暫借用郭靖國名義登記云云,然與原告前揭陳述內容兩相對照,顯然互為矛盾,故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是郭鄭柑借名登記在郭靖國名下之主張,難以採信(至於系爭土地是由郭鄭柑買受取得,抑或由郭靖國自行買受取得,兩造就此有所爭執,此部分先暫而不論)。
㈥另參酌證人林良(郭進國配偶)於本院證稱:我在51、52年結婚後,跟婆婆郭鄭柑、伯叔郭海國、郭靖國、郭洲國一起住。
郭鄭柑有幾筆土地,分別在荖藤宅、宏仁女中、金世界旁邊,我先生及兄弟名下都沒有土地。
據我所知郭鄭柑沒有將土地過戶給子女,是後來約59年間兄弟分家才將土地過戶,每個男生各4分之1持份。
經本院詢之:59年分家前,郭鄭柑是否有將其中一筆土地過戶給四個兒子中的其中一位?證人林良證稱:有,金世界旁邊有一塊三分的土地是郭鄭柑買的,以前有長孫多一份的觀念,所以就登記在郭海國名下。
荖藤宅有一筆三七五(耕地)的土地,郭鄭柑跟佃農買回來後就登記在郭靖國名下,郭鄭柑說如果再買土地就會登記在我先生跟郭洲國名下,但是郭鄭柑還沒有買土地登記在我先生及郭洲國名下之前,四個兄弟就分家了。
本院進而向證人林良確認:所以證人林良剛才的意思是郭鄭柑原本打算都各買一筆土地,各登記在四個兒子的名下,等於每個兒子名下都有一筆土地,是否如此?證人林良證稱:是(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由證人林良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登記之時,確實是以「登記在郭靖國名下且由郭靖國單獨所有」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洵可認定。
由此益證,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郭鄭柑於53年間將系爭土地暫借用郭靖國名義登記,但真正所有權人仍為郭鄭柑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㈦原告具狀另陳稱:「嗣後郭鄭柑將系爭土地相鄰之一塊土地登記於四男郭進國名下,此後就未能再取得其他土地。
只好變更分配計畫,將系爭土地由郭洲國、郭靖國及郭海國3 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依原告前揭所述係指:系爭土地原本就是要單獨登記予郭靖國,但嗣後郭鄭柑變更分配計畫,才改為借名登記在郭靖國名下。
換言之,依原告前揭陳述內容,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的時間,是在訴外人郭鄭柑變更分配計畫之後。
然而,系爭土地既然原本登記在郭靖國名下且為其單獨所有,則原告自應就「郭鄭柑變更分配計畫後,郭鄭柑與郭靖國之間,就系爭土地另外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加以舉證證明之。
㈧本院參酌證人林良於本院證稱:59年分家之後,4個兄弟不是每個人名下都有土地,而且金世界附近的土地就是郭鄭柑要給長孫郭海國的,所以郭鄭柑說荖藤宅的土地就是由郭進國、郭靖國、郭洲國來使用,每個人各3分之1,郭靖國本人知道郭鄭柑這個分配等語。
經向證人林良詢問:59年分家時,關於分家內容有無簽署任何文件?證人林良證稱:沒有。
(家產)說是每個人持份4分之1,有無去做登記我不知道。
分家當時,郭海國、郭靖國、郭洲國去現場說哪塊該誰做,我們(郭進國及證人林良)在上班,沒有請假去現場看如何分配,我上班回來,婆婆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㈨本院參酌證人林良先前證稱「長孫郭海國多分一份,所以金世界的土地登記在郭海國名下」,證人林良又證稱:「(分家)是說每個人持分4分之1」等語。
兩相參酌下,可認為證人林良所述意思應為:59年分家時,除了金世界附近的土地全部給長孫郭海國之外,其餘家產由4兄弟每人持分4分之1。
然而,證人林良於審理時另證稱:「郭鄭柑說荖藤宅的土地由郭進國、郭靖國、郭洲國來使用,每個人各3分之1」(見本院卷第190頁),與同次審理時所稱「(分家)是說每個人持分4分之1」,已有矛盾。
再者,證人林良證稱「郭鄭柑說荖藤宅的土地就是由郭進國、郭靖國、郭洲國來使用,每個人各3分之1」之分配情形,與原告起訴狀主張之「郭鄭柑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郭海國、郭靖國、郭洲國3人」(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有不符。
本院復參酌59年間分配家產時,證人林良與配偶郭進國並未在場親自參與分家事宜,且其前後所述內容有所扞挌,況且,依證人林良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郭鄭柑曾示意荖藤宅之系爭土地由何人使用,但尚無從遽認59年間分家時,「郭鄭柑與郭靖國之間,就系爭土地另外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以,原告主張郭鄭柑與郭靖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憑採。
㈩附帶一提,郭鄭柑之全體繼承人,除郭海國等4兄弟外,尚有二位女兒郭金鶴、郭金玉(見郭鄭柑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5頁)。
本件原告既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郭鄭柑與郭靖國之間(見本院卷第146頁)。
倘若原告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的話,則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應由「郭鄭柑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且系爭土地亦應返還於「郭鄭柑之全體繼承人」。
然本件並未以郭鄭柑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請求返還於郭鄭柑之全體繼承人,顯有未合。
然而,本院認為原告就所主張之【郭鄭柑將系爭土地暫借用郭靖國名義登記,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郭鄭柑與郭靖國之間】,依其所舉證據,不能認為其主張可採,故毋庸就當事人適格部分加以闡明,僅於判決理由中附帶說明。
末者,被告雖請求調查系爭土地於52年間移轉登記予郭靖國之前手為何人,本院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必要。
另關於原告主張郭靖國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於二子郭兆松、郭兆宗,郭兆宗再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子郭信利,郭靖國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被告郭兆松、郭信利非屬善意第三人等語,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郭鄭柑將系爭土地暫借用郭靖國名義登記,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郭鄭柑與郭靖國之間】為真實,則其前揭無權處分或非屬善意第三人之其餘主張,即毋庸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郭鄭柑將系爭土地暫借用郭靖國名義登記,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郭鄭柑與郭靖國之間,本件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登記等語,然依其所舉證,無法證明前開主張為真正,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6分之1登記予原告郭洲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登記予原告蘇月桂等人公同共有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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