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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5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
再審被告 賴治民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逾期駁回。
而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5日受收前述裁定,雖已繳納本事件之上訴裁判費,然迄今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佐,是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得以再審之聲請聲明不服之對象,以確定之判決為限。
亦即,聲請再審,必對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
故其聲明不服之判決,若非屬確定終局判決,則不得謂為合法。
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4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已於同年1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及經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等情形,有民事上訴狀、送達證書及前述收據附卷可憑,則該民事判決既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即未確定,因此,聲請人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即非適法,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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