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47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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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游恩瑀
羅慶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56六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例)。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乙○○○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乙○○○已出具聲明書保證不再與被告丙○○往來,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撤回乙○○○部分,並經乙○○○當庭表示同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卷第115、121頁)。

且其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丙○○與乙○○○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起訴被告丙○○與訴外人乙○○○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74年2月2日結婚,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7月12日中午進入台中水舞行館休息,停留約4小時後,被告2人又逛了3個多小時百貨公司,才於傍晚離開,2人在車上待了將近16分鐘後,再開往台中高鐵站,又在車上相處近20分鐘後,被告甲○○才下車與被告丙○○依依道別。

被告甲○○與被告丙○○發生婚外情且持續為性行為,應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丙○○提出之錄音譯文全篇皆係其自言自語,反覆捏造不實之條件逼原告承認之對話,且原告早於105年即入股家中企業,何須待丈夫外遇後再以此要脅入股?被告所主張已宥恕、容忍此生皆可發展婚外情,不再過問指責或請求賠償乙事,已然違反民法所規定之一夫一妻制,嚴重影響善良風俗,原告否認之。

(三)訴之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被告丙○○以贈與土地、動產之方式達成和解,被告丙○○並全數清償,消滅連帶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规定,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甲○○同免責任。

原告請求甲○○連帶賠償之金額100萬元,經扣除對甲○○生絕對效力同免責任之土地、動產價值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甲○○連帶賠償之餘額,自不得再請求甲○○連帶賠償。

(二)被告丙○○:被告丙○○係主動向原告坦承外遇情事,欲與原告離婚,原告方知悉整起事件,原告始再透過徵信社,分别於110年7月12日蒐得證據。

原告持蒐證所得資料與被告進行談判,於原告起訴之前,被告亦尚未知悉原告請徵信社跟拍之時,被告即已將名下財產幾乎全數贈與原告,而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贈與契約書,可見原告就被告外遇乙事,曾經討論,丙○○才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受有損害一事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2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丙○○於74年2月2日結婚,婚姻仍存續中。

2、被告丙○○、甲○○於110年7月12日中午一同進入台中水舞行館休息,停留約4小時後,被告2人又逛了3個多小時百貨公司,才於傍晚離開。

(二)爭執事項: 1、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與被告丙○○於74年2月2日結婚,婚姻仍存續中。

被告 丙○○、甲○○於110年7月12日中午一同進入台中水舞行館休息 ,停留約4小時後,被告2人又逛了3個多小時百貨公司,才於 傍晚離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相片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7、22-31、93、94頁)。

核上述事實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以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 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情節是否重大,應 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 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3、核上,被告2人於110年7月12日中午一同進入汽車旅館獨自相 處4小時後,又逛百貨公司3個多小時。

可見被告2人有不正常 之交誼,平時之互動,異於一般普通朋友交誼之行為,逾越 普通朋友間應遵守之分際,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

查,原告是被告丙○○之配偶,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此已陳述如前 。

又原告係52年出生,為鈺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下稱 鈺豐公司),出資額為50萬元;

被告丙○○係48年出生,為鈺豐 公司之董事長,出資額為100萬元,此有戶籍謄本,鈺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99、100頁);

被告甲○○目前名下無 財產、無工作、求職中。

以上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72頁) ,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所受侵害之 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2、被告抗辯:「原告已對被告丙○○表達宥恕、免除責任,原告 以贈與方式賠償原告,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業因和解,原告 已受彌補,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

但此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⑴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12月27日,訂立夫妻贈與契約,並經公證。

該贈與契約約定:①被告丙○○將其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3建號房屋,贈與原告,並即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

②並確認被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定存帳號,雖為婚後財產,被告丙○○同意自簽本契約起至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止,該兩筆帳戶內之存款全部歸原告單獨所有,約定視為妻之婚前財產。

此有夫妻贈與契約書、公證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3、94頁)。

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⑵上開贈與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係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日期110年7月12日之後。

是在原告與被告丙○○感情不睦之後,被告丙○○何以願將財產贈與原告,且將婚後取得之財產,以原告名義存在銀行之存款仍歸原告所有。

是被告抗辯上開贈與契約是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⑶被證2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5、87頁),係原告與被告丙○○之對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

依對話內容略以(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丙○○:「你當初是怎麼答應我的,我把1000萬跟土地,你說要入股,我整個都過給你,你說要夫妻財產獨立,我還跟你說這樣沒辦法分,我還建議你不要,我把這些都給你的時候,你答應我甚麼,以後不再管我,我都已經主動跟你講了,我主動跟你說是希望你放手,你也答應我,你沒答應嗎?有沒有?」原告:「你說我跟你那麼久,你覺得你對不起我才給我的,不要在那邊講說,我當初也是覺得是,可是你說」。

被告丙○○:「我問你啦,我當初給妳的時候,你有答應我嗎?你有答應不管我嗎?有答應放過我嗎?有嗎?我想請問有嗎?你幾次,你幾次跟我說好,我不再追究這些」。

原告:「可是你有做到嗎?」。

被告丙○○:「可是什麼,我那一點沒做到」。

原告:「你不要跟我說你補償那些,那是因為我跟你這麼久,從你沒有到現在我說要有安全感」。

被告丙○○:「好,那是你應該得到的,不要說是補償,但你有沒有答應我,有沒有,不敢講啦有沒有」。

原告:「很重要嗎?」被告丙○○:「有」。

原告:「真的不要講」。

被告丙○○:「你有答應我嗎?你講幾次」。

原告「對啊,說好,我跟你說當初我們說的條件,你剛開始說一星期一次,結果變幾次,你說那個不是重點」。

依上開對話可知,原告與被告丙○○是在討論被告丙○○外遇之事,而被告丙○○同意將財產歸屬於原告,原告不再追究其外遇之行為。

顯見原告與被告丙○○談話過程,亦再次確認系爭贈與契約即係針對被告外遇乙事,原告與被告丙○○談判後所達成之協議。

再佐以上開贈與契約之約定「被告丙○○將財產贈與原告,且將婚後取得之財產,以原告之名義存在銀行之存款仍歸原告所有」等情以觀。

更可確認上開對話,是原告同意被告丙○○以金錢補償,而不再追究被告丙○○之外遇行為。

⑷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

如前所示,原告受損之金額事45萬元,但被告丙○○賠償之金額顯然已逾45萬元,原告之債權已受滿足,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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