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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莊智淵
被 告 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子信
被 告 賴榮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79,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5,3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營運週轉需求,邀同被告賴子信、賴榮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向原告辦理授信而簽有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500萬元整為限。
嗣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動用借款425萬元及7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至民國114年10月28日止;
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利息:㈠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65%(目前合計年率2.18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㈡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81%(目前合計年率3.03%)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簽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
且依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之借款本金僅繳至111年3月21日止、利息僅繳納至111年3月28日止,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系爭契約第6、7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479,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借款憑證、系爭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 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07,290元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03% 自111年4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收。
2 671,875元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03% 自111年4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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