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中菁段1250、1253地號,面積分別為36
- ㈡、原告2人願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原告係依照兩造應有部分面積
- ㈢、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分割如
- 二、被告主張:
- ㈠、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 ㈡、系爭2筆土地上有被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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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何思賢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何衢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被 告 何明益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中菁段1250、1253地號,面積分別為369.01平方公尺、92.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2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12年9月25日林複法地字第44000號及112年9月28日林複法地字第447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原告2人願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原告係依照兩造應有部分面積,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割線由中間以直線畫分面積各2分之1為分割,北邊由原告取得,南邊由被告取得,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該方案分配原告之土地面積少於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且會拆到原告所有之一樓平房。
㈢、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分割如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為111年10月20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741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2筆土地上有被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系爭建物北側滴水線為基準,分割如附圖二之方案,原告取得之面積不足部分,被告願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
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固有分割線觸及平房之虞,然該平房僅作為倉庫使用,現無人居住,兩相權衡,被告之分割方案已大幅降低因分割所造成之損害,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亦具較高之經濟效用,並符合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狀,故被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9至53-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相毗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9至53-2頁),足認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復相互毗鄰,且其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玆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揆之上開規定,當為法之所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經查: 1、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原告請求按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告請求按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以金錢互為找補等情,由此足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應為兩造所同意無疑。
又原告何思賢、何衢櫸2人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2、查系爭2筆土地上有被告現使用之房屋及其旁北側之矮平房,南面標示為A、北面標示為B。
A、B房屋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臨雙向單線道,位於該鄉菁埔村市中心,附近有民雄鄉農會菁埔分會,距離菁埔派出所約200公尺,交通、生活機能尚可。
A房屋現為雜貨店,B房屋現有與A房屋相連,作倉庫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現況地上物成果圖而製有如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堪認定。
3、查若採附圖一之方案,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以東側現況道路為主要出入口,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相同,雖依此方案,被告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有部分坐落在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而面臨拆除之命運,然因被告該部分之地上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鐵皮增建物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89、368頁),且原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被告所拆除之部分,僅係被告外掛的鐵製樓梯及三樓無人居住之神明廳,而被告南面仍有土地,可再搭蓋外掛樓梯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拆除該鐵皮增建物對被告難認構成巨大經濟危害而對其有所不公;
反觀若採附圖二之方案,雖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仍均得以東側現況道路為主要出入口,然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臨路寬度已減縮為約3.5公尺,衡以被告所提之此方案,乃僅為保存其依前所述尚難認有巨大經濟價值之地上物,然系爭2筆土地為建築用地,如原告依此方案所分得如此狹窄之土地,欲為建築使用,顯有困難,對原告實屬不公,是此方案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2筆土地採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載,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250地號 1253地號 1 何明益 1/2 1/2 1/2 2 何衢櫸 1/4 1/4 1/4 3 何思賢 1/4 1/4 1/4
附表二:即附圖一之方案
編號 分得人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A 何思賢 230.51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2保持共有 何衢櫸 B 何明益 230.51
附表三:即附圖二之方案
編號 分得人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甲 何思賢 212.83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2保持共有 何衢櫸 乙 何明益 2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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