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玉琴應就被繼承人洪魁恩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
-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11.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長泰及被告洪常造、洪財旺、洪池春、洪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被告洪池春、洪分明、洪澤安、洪清堂、洪瑞城、洪瑞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被告洪榮三:同意附圖一方案。
- 三、被告洪常造、洪財旺、洪常吉:同意附圖一方案,在編號乙
- 四、被告洪分明、洪澤安、洪池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 五、被告洪惠珠、洪料田、洪高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六、被告洪榮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 七、被告陳淑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 八、被告洪清堂、洪瑞城、洪瑞典、洪威端、陳明卿、陳清海、
- 九、得心證之理由:
- 十、綜上所述,原告吳長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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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吳長泰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洪榮三
訴訟代理人 江桂香
被 告 洪常造
訴訟代理人 洪建豊
被 告 洪財旺
洪池春
洪分明
洪常吉
洪澤安
洪清堂
洪瑞城
洪瑞典
洪威端
陳明卿
陳清海
洪明春
洪高榮
洪料田
洪明遠
洪旺文
洪清山
陳安源
洪英偉
洪炫忠
林玉琴 (共有人洪魁恩之繼承人)
洪銘慶
陳淑藝
洪惠珠
洪清龍 (共有人洪明煌之繼承人)
洪龍勝 (共有人洪明煌之繼承人)
洪得城 (共有人洪明煌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洪榮昌 (共有人洪侯匙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小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玉琴應就被繼承人洪魁恩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11.5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35.25平方公尺分歸吳長泰,編號乙面積871.60平方公尺分歸洪常造、洪財旺、洪池春、洪分明、洪常吉、洪澤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1面積435.76平方公尺分歸洪榮昌,編號丙2面積435.76平方公尺分歸洪榮三,編號丁、己、庚面積合計2614.48平方公尺,分歸洪清堂、洪瑞城、洪瑞典、洪威端、陳明卿、陳清海、洪明春、洪高榮、洪料田、洪明遠、洪旺文、洪清山、陳安源、洪英偉、洪炫忠、洪銘慶、陳淑藝、洪惠珠、洪清龍、洪龍勝、洪得城、林玉琴,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戊面積318.67平方公尺,分歸吳長泰以外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長泰及被告洪常造、洪財旺、洪池春、洪分明、洪常吉、洪澤安、洪榮昌、洪榮三,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本件被告洪侯匙於起訴前民國7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榮三、洪榮民、洪榮昌、張洪淑卿、洪淑貞、洪淑芬、洪淑美,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247至264頁),原告乃撤回對洪侯匙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8頁)。
嗣因上開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洪榮昌取得系爭土地(詳下述)應有部分,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69、198、203頁),原告遂再撤回對追加被告洪榮三、洪榮民、張洪淑卿、洪淑貞、洪淑芬、洪淑美之起訴,亦即僅追加洪榮昌一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洪明煌於本院審理中111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清龍、洪龍勝、洪得城,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0頁、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洪明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洪清龍、洪龍勝、洪得城並已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洪明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203頁)。
是被告洪清龍、洪龍勝、洪得城為洪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㈡被告洪魁恩於本院審理中112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玉琴,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311至313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洪魁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裁定命林玉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是被告林玉琴為洪魁恩之承受訴訟人。
三、被告洪池春、洪分明、洪澤安、洪清堂、洪瑞城、洪瑞典、洪威端、陳明卿、陳清海、洪明春、洪明遠、洪旺文、洪清山、陳安源、洪英偉、洪炫忠、洪銘慶、洪清龍、洪龍勝、洪得城、林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洪惠珠、洪料田、洪高榮、洪榮昌、陳淑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二第261頁)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洪榮三:同意附圖一方案。
三、被告洪常造、洪財旺、洪常吉:同意附圖一方案,在編號乙南側留設4公尺寬道路,雖然會拆到部分房屋,但我們同意;
另願與洪池春、洪分明、洪澤安維持共有。
四、被告洪分明、洪澤安、洪池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希望與洪常造、洪財旺、洪常吉共同取得本院卷二第69頁斜線部分土地(此部分經測量後,為附圖一編號乙),且願維持共有。
五、被告洪惠珠、洪料田、洪高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希望原告的應有部分分割出去就好,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
六、被告洪榮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我不要與洪榮三維持共有,我要單獨分在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丙北側部分(此部分經測量後,為附圖一編號丙1)。
七、被告陳淑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我對附圖二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我和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就好。
八、被告洪清堂、洪瑞城、洪瑞典、洪威端、陳明卿、陳清海、洪明春、洪明遠、洪旺文、洪清山、陳安源、洪英偉、洪炫忠、洪銘慶、洪清龍、洪龍勝、洪得城、林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就此為裁判分割。
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洪魁恩於112年4月2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母親即被告林玉琴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311至31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玉琴應就被繼承人洪魁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面積5611.5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221頁)。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魚寮69、70、71、72、72之1、77、78、80、82號房屋,多為舊式三合院平房,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其納稅義務人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41頁)。
系爭土地北側臨村內道路,寬度約4公尺,南側臨嘉52線道路,系爭土地內有二條現有道路,供土地上房屋對外通行,寬度約4公尺,其餘均為空地等情,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朴子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朴子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91、30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㈤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吳長泰、洪常造、洪財旺、洪常吉、洪分明、洪澤安、洪池春(下稱洪常造6人)、洪榮昌、洪榮三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共有人洪惠珠、洪料田、洪高榮到場表示希望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割出去即可,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共有人陳淑藝到庭表示希望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此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場表示意見,堪認渠等並無分割共有物之意願,不希望單獨分割出土地,而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參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多棟房屋,其納稅義務人部分為土地共有人,部分非土地共有人,有附表二及稅籍證說明書附卷可考,渠等既不願到場向本院陳明希望之分割方法,本院實難以逕行為渠等分割,否則將違反渠等意願,甚至影響其利益。
是本院認除上開到場表示願意分割單獨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仍以維持共有為適當。
㈥參以本件如採附圖一分割方案,則吳長泰取得之附圖一編號甲,其上並無建物存在,該部分分歸吳長泰取得,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
編號乙上有魚寮80號房屋,該魚寮80號房屋為洪(高昇)、洪財旺、洪常造、洪澤安所有,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3頁),是編號乙分歸洪常造6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符合土地使用現狀。
編號丙1、丙2,其上有魚寮78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洪榮昌、洪榮三主張為渠等老宅,故將編號丙1分歸洪榮昌,編號丙2分歸洪榮三,亦符合土地使用現狀。
編號丁、己、庚,則由其餘共有人洪清堂等22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戊,為系爭土地內現有道路,寬度約4公尺,可供編號乙、丙1、丙2、丁、己、庚土地對外聯絡,又因吳長泰分得之編號甲並未與編號戊道路連接,且可自行藉由系爭土地北側寬度約4公尺之村內道路對外通行,無利用編號戊道路之必要,是編號戊以由吳長泰以外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
依此,堪認附圖一所示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復能使土地發揮經濟效益,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㈦又附圖二分割方案與附圖一分割方案相似,差異僅在附圖一將編號乙南側留設4公尺寬道路,並將編號丙區分為丙1、丙2,分別分歸洪榮昌、洪榮三,附圖一為更詳細並符合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案,併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吳長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並以附圖一即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編號甲面積935.25平方公尺分歸吳長泰,編號乙面積871.60平方公尺分歸洪常造、洪財旺、洪池春、洪分明、洪常吉、洪澤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1面積435.76平方公尺分歸洪榮昌,編號丙2面積435.76平方公尺分歸洪榮三,編號丁、己、庚面積合計2614.48平方公尺,分歸洪清堂、洪瑞城、洪瑞典、洪威端、陳明卿、陳清海、洪明春、洪高榮、洪料田、洪明遠、洪旺文、洪清山、陳安源、洪英偉、洪炫忠、洪銘慶、陳淑藝、洪惠珠、洪清龍、洪龍勝、洪得城、林玉琴,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戊面積318.67平方公尺,分歸吳長泰以外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審諸除原告吳長泰及被告洪常造6人、洪榮昌、洪榮三,有因分割而取得特定位置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洪清堂等22人,均仍維持共有,未受有分割共有物之利益。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吳長泰及被告洪常造6人、洪榮昌、洪榮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告洪清堂等22人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此符公平。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洪侯匙(歿) 洪榮昌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6/72 14% 2 洪榮三 6/72 14% 3 洪常造 1/36 7% 4 洪財旺 1/36 7% 5 洪池春 1/36 7% 6 洪分明 1/36 7% 7 洪常吉 1/36 7% 8 洪澤安 1/36 7% 9 洪清堂 227/27120 - 10 洪瑞城 227/27120 - 11 洪瑞典 227/27120 - 12 洪威端 1/6 - 13 陳明卿 7282/813600 - 14 陳清海 7282/813600 - 15 洪明煌(歿) 洪清龍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1/1080 - 洪龍勝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1/1080 - 洪得城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1/1080 - 16 洪明春 1/360 - 17 洪高榮 1/720 - 18 洪料田 1/720 - 19 洪明遠 2578/33900 - 20 洪旺文 2578/33900 - 21 洪清山 1/72 - 22 陳安源 7282/813600 - 23 洪英偉 227/18080 - 24 洪炫忠 227/18080 - 25 洪魁恩(歿) 林玉琴 1/72 - 26 洪銘慶 1/360 - 27 陳淑藝 3/48 - 28 洪惠珠 1/360 - 29 吳長泰 1/6 30%
附表二: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魚寮69、70、71、72之1、77、78、80、81、83號房屋課稅明細表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納稅義務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洪瑞典 33333/100000 洪瑞城 33333/100000 洪清堂 33334/100000 2 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洪炫忠 1/1 3 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洪拖 1/1 4 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陳淑藝 1/1 5 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洪萬得 1/1 6 嘉義縣○○鄉○○村○○00號 洪旺文 50000/100000 洪明遠 50000/100000 7 嘉義縣○○鄉○○村○○00○0號 陳孝慈 1/1 8 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陳平和 1/1 9 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共宜 33333/100000 陳木璋 33333/100000 陳木聰 33334/100000 10 嘉義縣○○鄉○○村○○00號 洪陳清玉 1/1 11 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洪(高昇) 1/1 12 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洪財旺 1/1 13 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洪常造 1/1 14 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洪澤安 1/1 15 嘉義縣○○鄉○○村○○00號 洪必卿 1/1 16 嘉義縣○○鄉○○村○○00號 陳謝甚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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