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675,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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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蔡陳素蘭
蔡佳玲
蔡佳穎
沈太煌
沈峻生
沈宜靜
蔡佳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啓芳
複 代 理人 田素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億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訴之聲明第1項即「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不得設置鐵門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之裁判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改列為第2項,並追加新訴之聲明且列為第1項,即「確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亦未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一訴同時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雖非係基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而產生之鄰地通行權,而係依據原告蔡啟芳與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劉興甲間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二者有所不同,然本院認兩者均係屬於他人土地所有權受到限制之情形,性質相近,尚非不得同樣以上揭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元,而原告目前主張通行範圍之面積為335平方公尺,以前揭方式計算,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5元(計算式:96元×335平方公尺×4%×7=9,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在通行範圍內拆除地上物,以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鐵門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起訴時同時向被告請求共計190萬元之賠償,加計前揭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9,00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90萬9,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尚應補繳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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