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67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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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賴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啟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等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0萬元(見附民卷第4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上開250萬元均係精神慰撫金,先前於附民案件請求之其他項目及金額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5頁),既未變更訴訟標的,亦未變更訴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賴國華(下稱賴國華)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間均為因案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

二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42分許,在嘉義監獄第四工場手工作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啟文(下稱黃啟文)竟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數下,致其受有左前額鈍挫傷、右頸部抓傷等傷害,並因頭部遭到外力嚴重攻擊,經診斷為左耳突發性耳聾,平均聽力閾值為88.3分貝,已達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喪失聽力。

又其年僅42歲,如以109年男性平均餘命78.1歲計算,其未來30餘年均須配戴助聽器,其聽力損失更將導致認知功能下降,身心健康受創,增加罹患失智症之風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黃啟文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二、被告黃啟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賴國華與黃啟文於110年8月間,同為在嘉義監獄服刑之受刑人。

渠等於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42分許,在嘉義監獄第四工場手工作區,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啟文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國華之頭部、臉部數下,致賴國華受有左前額鈍挫傷、右頸部抓傷之傷害等情,為黃啟文於刑事案件坦承在卷(見偵9189卷19頁、本院刑事卷一63頁、本院刑事卷二47、198頁),核與賴國華及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其他受刑人杜振芳、蕭名淇、楊俊彥、齊麟皓、陳祈名、許文彬、黃贊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23至30、33至35頁、偵9189卷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110年8月2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36至38頁、偵9189卷2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啟文於刑事案件雖抗辯:其對賴國華之傷害行為,並未造成賴國華左耳聽力喪失,二者無因果關係,且賴國華之聽力亦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云云。

惟查:1.賴國華於110年8月26日遭黃啟文毆打後,當日雖僅受有左前額鈍挫傷、右頸部抓傷之傷害。

然賴國華自110年9月6日起,即因未明示側性之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問題,持續在嘉義監獄內就醫。

復於110年10月28日經戒護至中榮嘉義分院接受MRI核磁共振及聽力檢查,經診斷為左耳疑似突發性耳聾,症狀為左耳聽力喪失,平均聽力閾值為90分貝等情,有法務部○○○○○○○110年11月18日嘉監衛字第11000117050號函暨所附賴國華就醫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53至57頁)。

審諸賴國華於110年9月6日突發聽力喪失,與其於110年8月26日遭黃啟文毆打之時間接近,此外賴國華於嘉義監獄內復未發生其他意外或傷害事件,則賴國華突發聽力喪失與黃啟文之上開傷害行為,難認全無關聯。

2.又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中榮嘉義分院對賴國華之聽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突發性耳聾的患者,如果聽力沒有在3個月內改善,之後就比較不會有顯著變化,因此臨床上認為,超過3個月後聽力自然復原的機率較低,若經過治療後約6個月,其浮動的聽力變化將會固定。

此外,影響預後最重要的因子是患者突發聽障時的聽損程度,若聽損程度越不嚴重,則聽力恢復的機率越高,換言之,若症狀出現時已達重度或極重度聽損,則聽力復原的預後較差。

此患者(賴國華)於110年10月28日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重度至極重度聽損,左耳平均聽力閾值為90分貝,於111年3月24日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重度至極重度聽損,左耳平均聽力閾值為88.3分貝。

患者第一次接受檢查時其聽損程度已是重度至極重度,再次接受鑑定檢查之時間距患者自述聽損已超過6個月,二次檢查結果無顯著改變,因此臨床上認為完全復原之機率較低,目前其左耳是重度至極重度聽損,尚未完全喪失聽覺機能」,有中榮嘉義分院111年4月22日中總嘉外字第1110600057號函暨回覆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一161、165頁)。

從而,賴國華於110年10月28日檢查時左耳平均聽力閾值為90分貝,屬重度至極重度聽損,時隔5個月後於111年3月24日第二次檢查時,左耳平均聽力閾值為88.3分貝,亦屬重度至極重度聽損,並無明顯改善,依上開鑑定說明,其左耳復原之機率較低,浮動之聽力變化將固定。

是以,賴國華之左耳聽力已達嚴重減損聽能之重傷害程度,洵堪認定。

3.再經本院刑事庭調取賴國華自109年1月至110年8月26日之健保就醫紀錄,賴國華主要係針對皮膚疾患就醫,並未有因聽力問題就醫之情形,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中榮嘉義分院110年12月8日中總嘉企字第1109917379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12月8日(110)奇醫字第554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法務部○○○○○○○110年12月9日中監衛字第1106400982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一65至66、77至111頁)。

而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所附之文獻資料,突發性感音神經性聽障之主因之一,即係頭部外傷所引起(見本院刑事卷一167頁)。

參以賴國華遭黃啟文攻擊之部位,係在頭部左側,主要傷害為左前額鈍挫傷,有110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9189卷22頁),及賴國華於110年8月26日遭黃啟文毆打頭部數下,其後即經診斷左耳聽力受損,堪認賴國華左耳聽力受損,與黃啟文之毆打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再者,黃啟文之前開傷害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89號、111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黃啟文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3年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黃啟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172頁),益徵黃啟文對賴國華確實有傷害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黃啟文於上開時地毆打賴國華,致賴國華受有左前額鈍挫傷、右頸部抓傷及左耳聽力喪失之傷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賴國華之身體、健康權利,則賴國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啟文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賴國華僅請求黃啟文賠償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85頁)。

審酌賴國華遭黃啟文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及左耳聽力喪失,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工作能力受損,其精神受有痛苦,自屬當然。

兼衡兩造發生衝突之緣由,侵權行為之情節,黃啟文雖係徒手毆打,然已造成賴國華左耳喪失聽力,所受傷害尚屬嚴重;

及賴國華69年5月6日生,事發時年41歲,入監前受僱從事修車工作,聽力對其修車辨識汽車運轉有無異音實屬重要,109、110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840元、2,356元,名下無財產;

黃啟文81年8月7日生,事發時年29歲,109、110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742元、2,363元等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3至45、31至38頁),認賴國華請求黃啟文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國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啟文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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