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5,950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劉育妘就第1項給付部分,應自111年11月5日起,按月
- 三、訴訟費用12,9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01,9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羅士凱自110年4月間先後向原告借貸72萬元及52萬元並
-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提供擔保請准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被告身份證
-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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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黃若涵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羅士凱
劉育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5,9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育妘就第1項給付部分,應自111年11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訴訟費用12,9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01,9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羅士凱、劉育妘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95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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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112年1月17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47頁)。
核前開聲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士凱自110年4月間先後向原告借貸72萬元及52萬元並有約定利息,另約定以被告羅士凱受僱賺取之工資每月還款抵債,然被告羅士凱曾因未履約而經兩造協調,惟被告羅士凱仍未遵循協調約定,至原告與被告羅士凱於111年10月6日再度協調並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羅士凱則允諾其積欠之1,205,950元,自111年11月5日起按月清償6萬元,若其中一期未清償,則視同全部到期,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劉育妘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被告羅士凱於111年11月5日不僅未遵期給付,亦聯絡不上,顯見被告顯已無履約返還借款,是對被告劉育妘亦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被告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乙方《即被告羅士凱,下同》應於111年11月5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21分期清償,每期清償6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被告羅士凱給付1,20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劉育妘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⑸項(…如乙方不履行合約,丙方《即被告劉育妘,下同》須負起連帶保證之責任,負擔積欠之金額,丙方承諾如乙方不履行合約願每月還款3萬元整至還清所剩餘之債務)之約定,與被告羅士凱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於被告羅士凱未依約清償時,每月須還款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惟被告劉育妘於被告羅士凱111年11月5日未清償時起,就已屆期之債務有屆期不履行之情形,可預見被告劉育妘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債務,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就被告劉育妘將來陸續屆期之債務,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預就未屆期債務請求被告劉育妘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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