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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時培經
張譯之即蕭張是
曾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7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上訴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譯之即蕭張是(下稱張譯之)以債務人莊汪玉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係4分之1,及以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寳梅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係4分之1,於民國83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所共同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因上開設定登記抵押權土地之價額為3,505,290元【計算式:7,010,580×(1/4+1/4)=3,505,290】,高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
上訴聲明第4、5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時培經以債務人莊汪玉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10至14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係4分之1,及以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寳梅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3、10至14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係4分之1,於91年3月26日讓與登記之抵押權及所擔保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因上開讓與登記抵押權土地之價額為1,010,730元【(781,300+633,920+171,860+320+92,160+341,900)×(1/4+1/4)=1,010,730】,高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元。
上訴聲明第6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曾淑媛以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寳梅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係4分之1,於82年10月13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所擔保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因上開設定登記抵押權土地之價額為834,925元【(1,059,500+2,280,200)×1/4=834,925】,高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
上訴聲明第7項係代位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寳梅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而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上訴聲明第2、3項、第4、5項、第6項及第7項間,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價額應合併計算,亦即1,900,000元(計算式:600,000+800,000+500,000=1,900,000)。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註:依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文摘錄)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張譯之即蕭張是以債務人莊汪玉蘭所有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段193、195、196、205-3、205-4、205-5、206-3、206-5、206-6、218、234、234-1、234-2、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83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新臺幣6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張譯之即蕭張是以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寶梅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段193、195、196、205-3、205-4、205-5、206-3、206-5、206-6、218、234、234-1、234-2、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於民國83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新臺幣6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上訴人時培經以債務人莊汪玉蘭所有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段196、218、234、234-1、234-2、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91年3月26日讓與登記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新臺幣800,000元債權不存在。
五、確認被上訴人時培經以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寶梅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段196、218、234、234-1、234-2、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91年3月26日讓與登記抵押權及所擔保新臺幣800,000元債權不存在。
六、確認被上訴人曾淑媛以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寶梅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82年10月13日設定登記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七、被上訴人張譯之即蕭張是、時培經、曾淑媛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分別予以塗銷。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價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5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30元 1,059,500元 (計算式:8,150×130=1,059,500)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54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30元 2,280,200元 (計算式:17,540×130=2,280,200)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1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30元 781,300元 (計算式:6,010×130=781,300)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300元 170,300元 (計算式:131×1,300=170,300)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7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300元 354,900元 (計算式:273×1,300=354,900)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60元 5,760元 (計算式:36×160=5,760)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0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300元 657,800元 (計算式:506×1,300=657,800) 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5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60元 168,160元 (計算式:1,051×160=168,160) 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300元 292,500元 (計算式:225×1,300=292,500)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6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60元 633,920元 (計算式:3,962×160=633,920)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2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30元 171,860元 (計算式:1,322×130=171,860) 1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60元 320元 (計算式:2×160=320) 1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60元 92,160元 (計算式:576×160=92,160) 1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3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30元 341,900元 (計算式:2,630×130=341,900) 合 計 7,010,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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