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2平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被告李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木山、李順和未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李清安則以:
- 三、被告李金獅、李順吉則以:為避免拆除祖厝,希望採用李清
- 四、被告李再興則以:希望採用原告方案,因李清安方案沒有通
- 五、被告李木山、李順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 六、被告李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八、綜上所述,原告張家榮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
-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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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張家榮 (原告李明魁及被告李明秀、李明國、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李清安
訴訟代理人 林珮綺
被 告 李國正
李木山
李順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暐
被 告 李順吉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金獅
被 告 李再興
訴訟代理人 李蓮君
李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李國正,編號A2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李清安,編號B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李木山,編號C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李金獅、李順和、李順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李再興,編號E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張家榮,編號F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李國正、李清安、李木山、李金獅、李順和、李順吉、李再興、張家榮,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並由李國正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列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經查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8至364頁),原告乃補正除原告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李明魁與被告李明秀、李明國、蘇能敏,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張家榮,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張家榮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張家榮承當李明魁、李明秀、李明國、蘇能敏之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是李明魁、李明秀、李明國、蘇能敏已脫離訴訟,自不列渠等為當事人。
三、被告李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木山、李順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
系爭土地深度達84公尺,依上開規定,土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應為5公尺,而系爭土地僅有東側2公尺寬之道路,自有再留設3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上僅有李清安、李木山、李再興之房屋仍在居住使用,其餘建物均屬老舊,且多年無人居住使用。
是為配合土地使用現況,並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編號A1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李國正,編號A2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李清安,編號B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李木山,編號C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李金獅、李順和、李順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李再興,編號E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張家榮,編號F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李國正、李清安、李木山、李金獅、李順和、李順吉、李再興、張家榮,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下稱原告方案)。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清安則以:㈠系爭土地附近經濟並不繁榮,鑑價報告認系爭土地以開發為透天厝型態為最有效之使用,並不符合實際狀況。
且系爭土地東側道路,救護車及大型車輛均能進入,並無無法通行問題,為此希望系爭土地內不再留設3公尺道路。
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編號甲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李國正,編號乙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李清安,編號丙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李木山,編號丁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李金獅、李順和、李順吉共同取得,編號戊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李再興,編號己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張家榮,並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下稱李清安方案)。
㈡若採原告方案,將導致李清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3分之2遭拆除,無法居住,對李清安不公平。
李清安當初興建房屋時,並非故意不保留通行道路,因當時無建築法規規定需保留通行道路。
此外李清安亦已取得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可將該73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
㈢李國正為李清安之長孫,因工作繁忙無法到庭,其私下表示希望採用李清安方案。
三、被告李金獅、李順吉則以:為避免拆除祖厝,希望採用李清安方案,對補償金額沒有意見。
李金獅、李順和、李順吉並願意維持共有。
四、被告李再興則以:希望採用原告方案,因李清安方案沒有通行道路,將來新建房屋後,救護車等車輛無法進入救援。
五、被告李木山、李順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及具狀陳述則以:希望採用李清安方案。
六、被告李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113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又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地形,土地上由北而南依序坐落有李清安,李國正,李木山,李金獅、李順和、李順吉(下稱李金獅等三人)共有之房屋,李義山(為李再興之父),李明魁、李明國、李明秀、蘇能敏(下稱李明魁等四人)共有之房屋,及蘇能敏之房屋,其中李義山、李明魁等四人、蘇能敏之房屋無人居住,土地已蓋滿房屋,幾乎無空地,上開房屋均利用東側同段73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該道路僅北端臨接166縣道,南端未連接其他道路,該道路鋪設有水泥,寬約3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大林地政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77、22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審酌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地形,土地上已建滿共有人之房屋,兩造復均表明希望照占用現況分割,是系爭土地以由北而南依序分配予李清安、李國正、李木山、李金獅等三人、李再興、張家榮為適當。
次按系爭土地內並無道路,僅能利用東側他人所有73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聯絡166縣道,該道路寬度目測約3公尺(以比例尺量測約2公尺)。
參以系爭土地之縱深達84公尺(以比例尺量測),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房屋所臨接之私設通路,其寬度應在5公尺以上。
而他人所有同段73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寬度僅約2至3公尺,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自須再留設3公尺寬道路,始足供系爭土地共有人合法建築房屋使用。
而觀諸附圖一原告方案,即在系爭土地內東側再留設3公尺寬私設通路,即編號F部分,以此編號F私設通路與同段732地號上之道路合併計算,寬度約5至6公尺,足以供系爭土地共有人合法興建房屋使用。
反觀附圖二李清安方案,並未在系爭土地留設任何私設通路,僅利用他人所有同段732地號土地上道路對外連接至166縣道,然732地號究屬他人所有土地,且道路寬度僅2至3公尺,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法於系爭土地興建合法房屋,是附圖二李清安方案,顯難認為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㈤至採原告方案結果,雖須拆除李清安所有房屋之一部分,然因李清安之房屋建築在編號F私設通路北端出口,其拆除勢所難免,且拆除其房屋對其他共有人均屬有利,是本件自不能僅為保留李清安之房屋完整,而不留設私設通路,致害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次按李清安與李國正為祖孫關係,分別居住在附圖一編號A1、A2房屋,附圖一原告方案為保存李國正房屋不被拆除,遂由李清安少分配面積44平方公尺,移由李國正多分配面積43平方公尺,尚屬合理,蓋其他共有人並無少分配面積,讓由李國正多分配面積之義務。
再者,除原告及李再興以外之共有人,雖均希望採取李清安方案,然因李清安方案對李清安、李國正以外之共有人絕對不利,其他共有人僅係為增加分配面積始同意李清安方案,惟採李清安方案之結果,將使李清安、李國正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無法合法建築,損害至鉅,是渠等思慮未周,本院自不受渠等意願之拘束。
㈥從而,本院參酌比較附圖一、二之優劣,認系爭土地以採附圖一原告方案分割,即編號A1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李國正,編號A2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李清安,編號B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李木山,編號C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李金獅、李順和、李順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李再興,編號E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張家榮,編號F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李國正、李清安、李木山、李金獅、李順和、李順吉、李再興、張家榮,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既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復能使土地發揮應有效益,堪認妥適。
㈦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圖一原告方案為儘量保存共有人李清安、李國正之混凝土磚造二層樓房不被拆除,致李國正受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多出43平方公尺,李金獅等三人多分配1平方公尺,李清安則少分配44平方公尺。
此外李清安、李國正分配之位置面臨166縣道,其他共有人僅面臨私設通路,土地價值亦有差異。
而經本院囑託鑑價結果,認李國正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李清安、李木山、李金獅等三人、李再興、張家榮共新臺幣1,209,657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置於卷外)。
本院審酌該鑑價結果,係經不動產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求取其合理價值,復依分割後宗地條件差異程度調整推算其他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持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見估價報告書第2、22頁),核屬客觀允當,足可採憑。
依此,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原告方案分割結果,應由李國正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八、綜上所述,原告張家榮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土地以採附圖一原告方案,即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李國正,編號A2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李清安,編號B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李木山,編號C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李金獅、李順和、李順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李再興,編號E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張家榮,編號F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李國正、李清安、李木山、李金獅、李順和、李順吉、李再興、張家榮,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並由李國正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李清安 1/9 1/9 2 李木山 55/900 55/900 3 李國正 45/900 45/900 4 李金獅 1/27 1/27 5 李順和 1/27 1/27 6 李順吉 1/27 1/27 7 李再興 (李義山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1/3 1/3 8 張家榮 (李明魁、李明秀、李明國、蘇能敏之承當訴訟人) 1/3 1/3 附表二:附圖一原告方案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元/新臺幣) 應補償人→ 李國正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 李清安 186,053元 186,053元 李木山 71,229元 71,229元 李金獅 45,351元 45,351元 李順和 45,351元 45,351元 李順吉 45,351元 45,351元 李再興 408,161元 408,161元 張家榮 408,161元 408,161元 應補償金合計 1,209,657元 1,209,657元
附表三:附圖二李清安方案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元/新臺幣) 應補償人→ 李國正 李清安 受補償金合計 受補償人↓ 李木山 69,766元 43,195元 112,961元 李金獅 43,382元 26,860元 70,242元 李順和 43,382元 26,861元 70,243元 李順吉 43,382元 26,861元 70,243元 李再興 390,440元 241,747元 632,187元 張家榮 390,440元 241,747元 632,187元 應補償金合計 980,792元 607,271元 1,588,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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