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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侯明政
相 對 人 侯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前述鑑定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
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輔助宣告,並聲請以就醫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為鑑定機關,而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並依該醫院鑑定人陳報,而先後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及同年3月21日下午3時20分至該醫院趙星豪醫師門診接受評估精神狀況,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依前述通知到場,該通知已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
本院乃於111年3月22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確定得前往前述醫院趙星豪醫師診間接受精神鑑定之時段,並請事先主動與本股書記官聯絡精神評估及鑑定時間,該通知已於同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未聯繫相對人得到場與明確鑑定時段,致本院無從進行鑑定等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
顯見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則本件之法定程序要件即有欠缺,且依前述情形難認聲請人可再補正,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及完備鑑定程序,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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