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勞訴,4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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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文幸:新臺幣(下同)2,573,273元;原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7. 貳、陳述:
  8. 一、緣原告等二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9. 二、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10. 三、原告二人自到職日起至111年4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每
  11. 四、請求項目及金額:
  12. 參、證據:提出岡山郵局000094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執據及附件之
  13. 壹、聲明:
  14. 一、原告之訴駁回。
  15.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7. 貳、陳述:
  18. 一、合先敘明者係,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1月前即已將本件出勤
  19. (一)查原告二人於渠起訴狀無非爰引訴外人黃○○之109年9月薪
  20. (二)惟查一般製造業外籍移工,係依我國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
  21. (三)次查如對應被告所薪轉予原告二人之帳戶資料可知,原告二
  22. (四)綜上,應認本件原告等除未詳予舉證確有延長工時情事存在
  23. (五)併予敘明者係,本件原告遲於113年3月11日所提出之加班費
  24. 二、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係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自被證一之
  25.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26. (二)次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
  27. (三)合先敘明者係,製造業外籍移工與雇主間之終止法律關係,
  28. (四)查本件原告二人固泛謂渠等係因被告違反法令云云並據以為
  29. (五)次查本件姑不論原告二人係突遭訴外人陳○○逕予帶離被告處
  30. (六)末併予敘明者係,最高法院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
  31. 三、本件係經原告二人之委託及同意下(參被證四),始將原告
  32. (一)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
  33. (二)次按「本人委託雇主匯款本人在台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
  34. (三)查原告二人於渠起訴狀無非泛謂遭被告扣除仲介服務費而未
  35. (四)惟查實則,所有就業服務之收費,主管機管均係原則定於私
  36. (五)次查本件為使原告二人明暸此揭規定,是以尚制定雙語版本
  37. (六)末併予敘明者係,就上開仲介費部分,被告亦於被證八提呈
  38. 四、退步以言,縱鈞院認本件存在加班費差額請求權存在(假設
  39. (一)按「雇主違背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置備勞工簽到簿、出勤卡
  40. (二)查縱鈞院認本件存在加班費差額請求權存在(假設語氣,被
  41. (三)次查,自附件三所示之計算内容,係依憑對應客觀之匯款紀
  42. 五、本件原告二人曾於111年3月至4月間,向嘉義縣勞青處申請
  43.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111年4月28日勞資爭議的調解紀錄;
  44. 一、經查,本件原告范文幸(Phamvanhanh)於105年8月
  45. 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的工資(加班費),為無理
  46. (一)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民事準備㈡狀,重新提出加班費
  47. (二)次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執訴外人阮○○之出勤紀錄及
  48. (三)本件細繹原告計算邏輯以「加班費參數均以×1.33計算」、
  49.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50. (五)復查,原告二人於起訴狀引用訴外人黃○○之109年9月薪資及
  51. 三、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52. (一)原告范文幸(Phamvanhanh)主張伊工作年資8年又9
  53. (二)惟查,本件原告范文幸(Phamvanhanh)、陳氏玉(T
  54. 四、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未全額直接給付之工資(代扣仲介的
  55. (一)原告主張伊二人之每月薪資表扣款金額中素有健保費、勞保
  56. (二)惟查,本件被告係經原告范文幸(Phamvanhanh)、原
  57. (三)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
  58. (四)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民事準備狀中,陳稱代扣仲介費部分若
  59.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
  60.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61.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6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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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范文幸(Pham van hanh )

原 告 陳氏玉(Tran thi ngoc)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六合全漁業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金地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文幸:新臺幣(下同)2,573,273元;原告陳氏玉:1,095,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逹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等二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不依法定方式給付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之書面方式,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成立,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核准原告等轉換雇主在案。

又因原告二人每日工作時間及內容大都相同,故請求工資内容亦相同,僅於年資上及職務上有異。

如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因年資長逹8年8個月餘;

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年資為1年7個月餘。

因被告短發加班費予原告二人,故原告如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及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二人分別計算,並請求被告補發各項工資及金額。

二、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二人自到職日起至111年4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每日平均工作15小時之中,扣除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即有7個小時屬加班時間(如證五:原告二人之同事阮○○110年12月11日06:54-12日凌晨44分之打卡紀錄影本乙紙),應分別:1、勞資議定之每月工資;

2、其他經常性之給與;

3、延長工時之工資(下稱加班費)。

又第1項+第2項之總工資金額,先除以30,得1日之工資額;

再除以8小時,即得每1小時之工資額,並以之乘依第24條第1項第1款(1.33)及第2款(1.67)即為第3項加班費。

惟每日加班時數超過第5至7小時之部分,為同法第32條第2項前段『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以外之延長工時,由於勞基法對此時段(應屬法定休息時間),未做規定,暫以比照第3至4小時以1.67倍計。

四、請求項目及金額:又上開每日、每月之工時紀錄,原告二人並未保留,亦未保留每月之薪資表,故暫以同事黃○○唯一保留最久的109年9月份薪資表為準據(如證四),試算原告二人之加班費請求金額及其他工資,為起訴之請求準據。

待被告依法提供原告二人之五年內之出勤及領薪紀錄,再行核算正確金額呈院審理。

又如被告未提出或不提出於鈞院,以供審理,則請貴院逕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及第5項、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逕行判決如訴之聲明。

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各項加班費差額、資遣費、未全額直接給付之工資(代扣仲介費部分),如附件所示。

每人請求總金額:原告范文幸(Phamvan hanh):推算五年內之:加班費1,998,116元+資遣費413,157元+代扣仲介費162,000元=2,573,273元。

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推算二年內之:加班費983,047元+資遣費78,697元+代扣仲介費33,500元=1,095,244元。

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二人之勞動權利。

參、證據:提出岡山郵局000094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執據及附件之名冊、終止契約通知書;

勞動部111年6月24日函、原告年資及權益表;

訴外人阮○○110年12月11日打卡紀錄及訴外人黃○○109年9月份薪資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合先敘明者係,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1月前即已將本件出勤記錄、薪資清冊於另案提供予原告(茲亦再次完整附具光碟予鈞院;

被證九),惟原告仍遲至113年3月11日始提出渠加班費之請求,原告此舉顯已有悖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是以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敬請鈞院評定失權,抑或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及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件原告二人泛執訴外人阮○○之出勤紀錄及訴外人黃○○之薪資單,並據以作為渠主張加班費之基礎,顯然未盡渠舉證責任暨一貫性審查義務,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之民事法基本原則有違;

實則被告係有核實給付渠等薪資及加班費,此觀被證二之彰化銀行薪轉資料即知,蓋原告二人如觀諸渠等勞動契約(參被證三)可知,係領法定基本工資,惟卻自被告處每月均有受領四、五萬元等節可知(亦可參113年3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三),被告確實係有給付原告二人加班費。

詎料原告二人於渠民事起訴狀全然無視此情,並泛謂被告分毫未付、泛謂渠等全年無休且每日工時15小時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悖而殊無足採:

(一)查原告二人於渠起訴狀無非爰引訴外人黃○○之109年9月 薪資單及訴外人阮○○之出勤作為渠等主張「全年無休、每日工時15小時且被告全然未給付加班費」之泛論基礎。

(二)惟查一般製造業外籍移工,係依我國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基本工資而為薪資計算基數,此節亦可自被證三之勞動契約第五條推知。

(三)次查如對應被告所薪轉予原告二人之帳戶資料可知,原告二人每月自被告處所受領之薪資往往高達四、五萬元,於原告二人薪資結構相對單純之情形下,該數額實即係扣除掉原告二人依法應給付之膳宿費、勞健保費、體檢費、居留證費、所得稅費及應給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費後之延長工時工資,否則原告二人將無從解釋每個月一萬多元之所溢領之差額性質究係為何。

詎料,原告二人現竟泛謂被告分毫未付云云,實令人無法認同,亦與經驗法則顯有相悖而不足採。

(四)綜上,應認本件原告等除未詳予舉證確有延長工時情事存在外;

復以原告等亦未就渠等所稱超出兩造勞動契約意定延長工時上限之情事暨延長工時必要性、雇主指示性等節為舉證,故原告等請求實無所據。

(五)併予敘明者係,本件原告遲於113年3月11日所提出之加班費計算内容,除應評定失權外;

復如細繹其計算邏輯,其於客觀存有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之情狀下,仍泛以「加班費參數均以×1.33計算」、「被告每月業已支付之5,000元加班費(概估)」為渠計算之基礎,惟此計算顯與客觀之憑證不符,蓋如舉例以110年10月以觀,當月份被告實際客觀透過銀行匯款予原告范文幸、陳氏玉之薪資分別達42,578元、47,287元(且係均已扣除渠等依法應自負之仲介服務費、膳宿、所得稅費、勞健保費);

對照我國110年法定基本薪資為2萬4千元(外籍移工依法原則係適用該年度基本薪資;

且渠等之薪資結構誠如前述實屬單純)可知,於該月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二人之加班費高達數萬。

詎料,原告於計算時竟僅以5千元計算,顯應認原告未盡渠主張義務及具體化義務,而有悖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理原則,是以應認渠之主張係為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係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自被證一之調解紀錄即明,且嗣後兩造亦係透過合意終止後轉換雇主等程序報請勞動主管機關辦理,是以原告二人泛謂渠等得主張資遣費請求權云云,洵於法無據: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1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㈠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㈡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㈢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

㈣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合先敘明者係,製造業外籍移工與雇主間之終止法律關係,於我國法下咸分成「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可歸責於外籍移工之事由」及「雙方合意終止」等態樣,而於終止後,如該外籍移工尚處於聘僱許可期限内,則將對應地依法媒合、轉換雇主;

如未能成功於期限内媒合轉換、抑或係該外國人遭遣返之其他處分者,則將經移民機關使其出國。

(四)查本件原告二人固泛謂渠等係因被告違反法令云云並據以為渠主張遭資遣、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基礎,惟被告認為該揭文件之内容恐未經原告二人實質理解真意,且以被告爰亦答辯渠等於該函所泛謂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實渠說。

(五)次查本件姑不論原告二人係突遭訴外人陳○○逕予帶離被告處,而長達數十日迄勞資爭議調解時均未提出勞務;

惟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最新實務通見可知,兩造縱對於勞動關係終止之原因於始互有齟齬,惟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而本件如觀諸被證一之調解紀錄可知,雖兩造對於其餘權利主張互有己見而未達成共識,惟就終止乙節,係均同意依照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之「合意辦理轉出」之方式為之,並於當下經被告交付文件予原告二人之代理人,並經該代理人帶回供原告二人等親簽後寄送予第三人亞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復經該司提呈予勞動部辦理後續事宜。

是以,本件核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4項之準用餘地,原告二人就此揭資遣費請求顯係誤認法令而不足採。

(六)末併予敘明者係,最高法院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之法律見解,除原告之前所引用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外,復亦有11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就合意轉換雇主與資遣費互動關係一節,於司法實務上有諸如「被告辯稱原告係自感不適應工作,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向其表明欲終止僱傭契約關係,經雙方再次確認後,原告於110年11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提出終止委託服務契約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可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直到在新北市勞工協調會的時候才又碰到原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上所記載的『109年5月4日起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實是指安鋒仲介公司與原告間的仲介契約,因為我們把原告帶回宿舍之後,隔幾天原告就走了,直到協調會才又碰到原告,中間無法跟原告處理仲介合約的事情。

而『同意勞工轉換雇主』則是因仲介合約結束,且原告也同意轉換雇主等語。

…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主動離職而告終止,已如前述,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諸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主動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即屬無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予以維持)。

三、本件係經原告二人之委託及同意下(參被證四),始將原告 二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第二項渠等所應給付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費用自薪資撥付時給付予訴外人亞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原告二人泛謂渠等係遭苛扣仲介費云云,恐係因不諳法令而有所誤會。

此節均係依照就業服務法暨其子法所應收取之費用,並無任何違法逕扣薪資情事,原告二人請求於法有違:

(一)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人委託雇主匯款本人在台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等各項費用給仲介公司。」

被證四雙語版並經原告二人按捺指印之委託書復有明訂。

(三)查原告二人於渠起訴狀無非泛謂遭被告扣除仲介服務費而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云云。

(四)惟查實則,所有就業服務之收費,主管機管均係原則定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而於該收費標準内,略以雇主應給付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費用外,外籍移工因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存有委任契約,是以外籍移工本即依該收費標準第六條之規定給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費,且此數額係為法定。

(五)次查本件為使原告二人明暸此揭規定,是以尚制定雙語版本之文件使其理解此為法定應給付項目及數額,並經渠等同意、按捺指印下,被告始受原告二人之委託,將該法定數額於給付薪資予原告二人時,並代原告二人給付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原告二人或係因不諳法令而誤為此揭主張,實於法無據。

(六)末併予敘明者係,就上開仲介費部分,被告亦於被證八提呈所示之訴外人亞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聲明書,以證被告確實有依法、依原告等之委託,將原告等依法應給付予訴外人亞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服務費用,給付予該司,被告並無對原告等人有任何苛扣行為。

四、退步以言,縱鈞院認本件存在加班費差額請求權存在(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依司法實務通見,對比原告等所提出之資料,惟仍應以兩造於另案所較不爭執之此作為計算加班費差額表(113年3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三;

於另案亦前已提供予原告)為心證參考依據,始為適法:

(一)按「雇主違背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置備勞工簽到簿、出勤卡或出勤紀錄之義務,致無從遵循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提出義務,法院即無從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命其提出,其違反置備義務之情節,猶重於法院依同條項規定命其提出而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參諸該條第5項立法說明揭諸:『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所命提出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之意旨,固應類推適用本條第5項關於:『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之規定,對未遵文書備置義務之雇主施以適當制裁。

然法院就此非不得調查相關事證而為綜合之判斷裁量。」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縱鈞院認本件存在加班費差額請求權存在(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惟查揆諸前揭實務通見可知,就此情狀下,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並予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裁量,而非即逕以原告等所泛謂「全年無休、每日工時15小時且被告全然未給付加班費」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之主張事實為基礎。

是以被告爰依鈞院諭示,提出以110年6月至111年2月之9個月加班費差額均數總表如附件三(即113年3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三,下同)供鈞院審酌。

(三)次查,自附件三所示之計算内容,係依憑對應客觀之匯款紀錄、打卡紀錄,固然就期間之計算,僅計算9個月,惟揆諸前揭高等法院判決意旨,鈞院實得透過自由心證,綜合判斷裁量,並以原告二人任職的月數,依此為比例,計算加班費差額,相對於原告所空泛提出之計算邏輯,此揭計算,毋寧較屬適法。

五、本件原告二人曾於111年3月至4月間,向嘉義縣勞青處申請勞動檢查,於彼時勞青處諭示下,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業將原告二人之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加班費差額補匯予原告二人,此有被證七匯款紀錄可稽。

併予敘明者係,就111年3月之薪資部分,則透過勞青處協助會算下,業依法核付如被證二;

而111年4月薪資,亦依被證一調解紀錄於111年5月5日時給付予原告二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111年4月28日勞資爭議的調解紀錄;108年12月至111年4月之薪轉清冊;

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切結書、委託書、同意書;

原告二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3月之打卡紀錄;

彰化銀行111年5月27日匯款紀錄、亞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聲明書;

及原告二人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之光碟等資料。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於105年8月14日入境,並受雇於被告保證責任嘉義縣六合全漁業生產合作社;

另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於109年9月6日入境,並受雇於被告保證責任嘉義縣六合全漁業生產合作社。

上情有勞動契約、切結書、委託書、同意書等資料載明可稽【詳參本院卷一第247-281頁;

被證三、四】。

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二人均於111年4月8日自被告處離開;

兩造曾於111年4月28日於嘉義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作成「雙方合意辦理轉出」之結論,由被告當場將轉出文件交付原告之委託人即訴外人陳○○並帶回由原告二人親簽後,寄至訴外人亞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合意轉出事宜;

又原告二人曾簽立如被證四之雙語版委託書、同意書,授權並委託被告將原告二人在臺應給付予訴外人亞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等各項費用,自薪資內匯款給付予訴外人亞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如果有理由,則數額為何?㈡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果有理由,則數額為何?㈢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苛扣仲介服務費並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如果有理由,則數額為何?

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的工資(加班費),為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民事準備㈡狀,重新提出加班費之計算。

原告二人請求107年1月11日之後的加班費,並全數以×1.33計算;

並且以月平均工資24,000元(即每小時100元)計算。

扣除被告每月業已支付之5,000元加班費(概估)之後,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加班費請求519,842元【計算式:24,000元÷30÷8×1.33×4,794元-5,000×41月+87,240元(被告計算之110年6月至110年2月加班費差額)=519,842元】;

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加班費請求100,071元【計算式:24,000元÷30÷8×1.33×1,068.75-5,000×9月+2,927(被告計算之110年6月至110年2月加班費差額)=100,070.75】。

(二)次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執訴外人阮○○之出勤紀錄及訴外人黃○○之薪資單,並據以作為主張加班費之基礎。

此與債之相對性原則之民事法基本原理有違。

而且被告辯稱實則被告係有核實給付與原告二人薪資及加班費,此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二之彰化銀行薪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15-245頁】。

另依被證三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可知原告二人之約定薪資係法定基本工資,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每個月的工資(不含加班費)僅為20,008元【詳參本院卷一第249頁】;

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每個月基本工資也僅為23,800元【本院卷一第261頁】。

惟查,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及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二人卻自被告處受領超過基本工資20,008元及23,800元以上甚多的工資數額,而且亦有甚多的月份受領達四、五萬元(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1年1月),甚至有部分月份可領取高達六萬元以上之工資(110年12月)【詳本院卷二第41-74頁;

附件三】。

顯見,被告保證責任嘉義縣六合全漁業生產合作社確實有給付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及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二人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或法定休息日工作的工資(加班費)。

原告二人在於起訴狀陳稱被告分毫未付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三)本件細繹原告計算邏輯以「加班費參數均以×1.33計算」、「被告每月業已支付之5,000元加班費(概估)」為渠計算之基礎。

惟此計算顯與客觀之憑證不符,例如於110年10月,當月份被告實際客觀透過銀行匯款予原告范文幸、陳氏玉之薪資,分別達42,578元、47,287元,而且該數額,係已扣除原告依勞動契約應自行負擔之仲介服務費、膳宿費、所得稅及勞保與健保費用。

對照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及陳氏玉(Tran thi ngoc)二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所約定的基本工資僅為20,008元及23,800元,並另參酌我國110年法定基本薪資為24,000元;

可知,被告於各該月份所給付予原告二人之加班費,甚多月份已高達數萬元。

詎原告於計算時卻僅以5,000元計算,因此,原告所主張加班費之數額,顯屬無理由。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依上述規定,必須是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或是由雇主要求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者,勞工始得請求加班費。

加班的基本條件,是由雇主要求員工延長工作時間為原則,因此,當然必須要取得雇主的同意,始可請求雇主給付加班之工資。

至於勞動事件法第38條雖然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惟上述規定,僅屬推定而已;

法律用語並非規定視為業經雇主同意加班,亦非規定視為必然是執行職務。

如果依常情事理、經驗法則或其他事實,得判斷未經雇主同意或非執行職務者,即應排除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部分,除每月已經自被告處受領基本薪資以上的溢領差額,得認定該部分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原告出勤時間,確實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外。

其餘原告在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加班費,自107年1月11日之後,就該部分即從來沒有向被告提出申請過,並已經長達數年之久。

此種情形,如果仍認為原告於該時間內係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之真實加班,則原告在當時就已經能夠申請加班費,不可能長達數年之久不申請被告給付。

原告卻竟然長達數年之久不申請被告給付加班費,顯然是違反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並非一般勞工的常態作為。

因此,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主張自107年1月11日起算之其餘加班費,應排除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之適用。

因為本件依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觀之,在客觀上,顯然難認為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自107年1月11日起算之其餘加班費是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的真實加班,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得請求加班費的要件。

否則,原告在當時早就已經一併申請給付,不可能到現在才興訟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此觀被告每月已經給付原告二人加班費之數額情形,被告每月已給付原告基本薪資以上的溢領差額部分,僅此部分得認定原告是符合規定的加班;

而且,也顯然可見原告每個月都有向被告申請給付加班費。

至於其餘部分,原告長達數年之久不申請加班費,等到打算要離職時、甚至在於離職以後,再利用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推定,對於雇主翻起往昔歷年的陳舊老帳。

如果在此種情形下,還認為那些歷年陳舊老帳,是原告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的真實加班,原告只是未即時申請或是忘記申請云云,則顯然是有違反常情事理(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因為此種情形,原告在當時就能夠一併申請給付,而不即時向被告申請給付加班費,且時間長達數年之久,顯然非一般勞工的常態作為。

而一般雇主在實際上根本無法防範或阻止員工自行提前打卡,也無從禁止員工自己要延遲下班打卡的時間;

雇主僅能要求員工如果有加班,必須經申請同意並應確實執行職務,才能依法申請給付加班費而已。

因此,本件就原告於離職前從未申請加班費之部分,依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來判斷,應該認定係未經雇主同意或非執行職務之自行滯留時間。

而且,此種情形大部分是因提前打卡或自己滯留延遲下班打卡的時間,並非係屬於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的真實加班。

因此,原告當時才沒有將此等部分時間,向被告申請加班費。

本件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所主張之加班費,難認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而且原告請求歷年陳舊老帳的加班費,時間溯及自107年1月11日開始起算,也非屬一般勞工的常態作為,顯違反常情事理(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本件應排除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之適用。

因此,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加班費,請求被告給付,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復查,原告二人於起訴狀引用訴外人黃○○之109年9月薪資及訴外人阮○○之出勤,作為渠等主張「全年無休、每日工時15小時且被告全然未給付加班費」之泛論基礎。

惟查一般製造業外籍移工,係依照我國勞動基準法所訂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薪資計算基數,此可從被證三之勞動契約第五條推知。

又如果對應被告所為薪轉予原告二人之帳戶資料,可知原告二人自被告處所受領之薪資,有甚多月份受領四、五萬元,甚至有部分月份領取高達六萬元以上之工資。

而依原告二人薪資結構之情形,該數額應係已扣除掉原告二人依勞動契約應給付之膳宿費(註:每個月應自薪資中扣除2,500元作為膳宿費)、勞健保費、體檢費、居留證費、所得稅費及應給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費以後,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

否則,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及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二人根本就不可能每個月可溢領如此多的差額。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渠等二人的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顯然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加班費519,842元;

及另給付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加班費100,071元,所為之請求,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三、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一)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主張伊工作年資8年又9個月,平均工資51,503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0,651元。

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主張伊工作年資1年又8個月,平均工資51,802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337元。

(二)惟查,本件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陳氏玉(Tran thi ngoc)二人與被告係在於111年4月28日調解時,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合意辦理轉出,此觀被證一之調解紀錄即明【詳本院卷一第113-114頁】。

而且嗣後兩造亦係透過合意終止後轉換雇主等程序報請勞動主管機關辦理。

至原告陳稱行政上「合意轉出」與勞動法令「自願離職」係屬兩事云云,否認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與事實不符,難認為可採。

另外,原告於111年4月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對於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

因在實際上,被告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情形存在,原告在於信函附件之終止契約通知書記載之內容,亦與事實諸多不符。

原告另藉行政程序上之申訴或檢舉等方法,引行政主管單位介入關心,並以渠等已經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及仲介公司之委任服務契約,作為渠等合理化得不受契約內容限制的事由,並逕行離開雇主,另至他處尋覓新職,顯不符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的規定,難認為適法。

因此,原告存證信函之通知,無從發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查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陳氏玉(Tran thi ngoc)二人與被告係在於111年4月28日調解時,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合意辦理轉出,而且嗣後兩造亦係透過合意終止後轉換雇主等程序報請勞動主管機關辦理。

因此,本件兩造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的規定無關,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陳氏玉(Tran thi ngoc)請求被告給付渠等二人資遣費450,651元、86,337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未全額直接給付之工資(代扣仲介的服務費用部分),顯屬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二人之每月薪資表扣款金額中素有健保費、勞保費、所得稅、食宿費及其他(請註明)扣款1,700元(如證二:扣款金額部分)。

除其他(請註明)扣款1,700元,不知何種費用外,其餘皆明白其用途。

經詢問後,始知雇主未經原告二人同意,逕自原告每月薪資中,為仲介公司代扣每月服務費。

此即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按勞動部規定,移工來台第一年每月仲介服務費1,800元;

第二年1,700元;

第三年以後1,500元。

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已來台8年又8個月餘;

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亦來台1年7個月餘,每月皆為被告直接扣款,顯已違法,而應全額返還予原告二人。

金額如下:1、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年資8年8個月:12×8+8=104個月。

則:第一年:1,800元×12個月=21,600元;

第二年:1,700元×12個月=20,400元;

第三~勞動契約終止日:共80個月×1,500元=120,000元。

合計:162,000元。

2、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年資1年7個月又2天:12×1+7=19個月。

則:第一年:1,800元×12個月=21,600元;

第二年:1,700元×7個月=11,900元。

合計:33,500元。

(二)惟查,本件被告係經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二人之委託及同意下,始將原告二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笫二項原告所應給付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訴外人亞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費用,自薪資中撥付給予訴外人亞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詳本院卷一第271-281頁;

被證四】。

原告二人泛謂係遭苛扣仲介費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本件被證四雙語版之委託書載明:「本人委託雇主匯款本人在台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等各項費用給仲介公司。」

並經原告二人按捺指印。

原告二人於起訴狀泛謂遭被告扣除仲介服務費而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云云,惟查,實則所有就業服務之收費,主管機關均係原則定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而於該收費標準内,略以雇主應給付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費用外,外籍移工因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存有委任契約,是以外籍移工本即依該收費標準第六條之規定給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費,且此數額為法定。

又為使原告明暸此揭規定,並制定雙語版本之文件,使原告能夠理解此為法定應該給付項目及數額,並經原告二人的同意、按捺指印下,被告始受原告二人之委託,將該法定數額於給付薪資之時,代替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二人給付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亞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四)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民事準備狀中,陳稱代扣仲介費部分若被告確有代扣款項給仲介公司,原告該部分請求,或可減縮云云。

而查,本件就上開仲介費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訴外人亞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聲明書【詳本院卷一第381頁;

被證八】,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依原告二人之委託,將原告二人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給付予亞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被告並無對於原告有任何苛扣之行為。

因此,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未全額直接給付之工資(即代扣仲介公司服務費用部分),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2,573,273元;

及給付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1,095,244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逹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資遣費請求細目
編號 姓名 年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范文幸(Pham van hanh ) 8又9/12 51,503元 450,651元 2 陳氏玉(Tran thi ngoc) 1又8/12 51,802元 86,337元 536,988元
【附件】: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備註: 原告另於113年3月11日民事準備㈡狀中,就加班費部分,表示於107年1月11日之前不再請求,110年6月至111年2月援用被告資料,全數暫以×1.33計算;
且暫以月平均工資24,000元(即每小時100元計),並扣除被告每月業已支付之5,000元加班費(概估)。
原告范文幸加班費請求519,842元【計算式:24,000元÷30÷8×1.33×4,794元-5,000×41月+87,240元(被告計算之110年6月至110年2月加班費差額)=519,842元】。
原告陳氏玉加班費請求100,071元【計算式:24,000元÷30÷8×1.33×1,068.75-5,000×9月+2,927(被告計算之110年6月至110年2月加班費差額)=100,0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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