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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蔡孟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已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833125530號函限期改選董監事,該公司未依限改選,原董監事依法當然解任。
經濟部又已經依據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8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4370號函命令富林公司解散。
富林公司既然已經解散,自應進行清算程序。
但是,富林公司章程並沒有關於清算人的規定,也沒有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沒有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而聲請人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及第102條之4規定,必須調查、核定富林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且進行送達核定通知書等程序。
因此,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該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以及第10條第2款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經濟部曾以108年8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10350143700號函以富林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該公司解散;
之後又以110年11月09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9200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富林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查明屬實。
㈡按「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
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因此,主管機關依法應該送達於公司的公文書,無從送達時,應該改向代表公司的負責人為送達,如果仍然無法送達時,應該以公告為之,才發生送達效力。
經查,經濟部前開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函,都是向該公司為送達,而且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各該函文以及退回函文(含信封)附在富林公司登記卷宗可查。
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以書面方式所為的行政處分,應該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且適用同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才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
本件經濟部前開命令解散以及廢止登記的行政處分,既然是以書面為之,自應將該等行政處分合法送達富林公司,才對該公司發生命令解散以及廢止公司登記的效力。
經濟部前開命令解散函及廢止公司登記函既然被以「招領逾期」退回,顯見沒有合法送達於該公司;
該公司董事固然在命令解散前已經全部當然解任,而不能改向代表公司的負責人送達,但是,依照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應該以公告代替送達,才發生合法送達的效力。
但經濟部並未依法以公告代替送達,有111年2月14日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是則,自不能經濟部前開行政處分已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
㈣經濟部前開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的行政處分既然還不發生效力,自不能認富林公司已經命令解散或者公司登記已經廢止,也就沒有應該進行清算可言。
是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與法律規定不符,應該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的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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