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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1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蘇金信即蘇煌財即蘇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 )645,556元,及其中㈠51,522元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㈡101,776元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㈢400,744元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5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㈣91,514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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