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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823號
債 權 人 陳柏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翔展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翔展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翔展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惟其登記之營業人統一編號與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載之債務人統一編號顯不相符;
又債權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並無債權人與債務人翔展工程行間聯繫工程或催款紀錄,尚無法作為本件請求之釋明資料。
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營業登記資料、負責人之戶籍謄本、本件請求及利息約定之釋明資料,該項通知已於同年7月28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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