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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93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卓建瑩、陳僅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第120頁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卓建瑩、陳僅方發給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卓建瑩邀同債務人陳僅方為一般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惟債務人等僅部分還款,現尚欠其本金80,7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
惟查,本件主債務人卓建瑩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8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卓建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依據上開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關於債務人陳僅方部分,因債權人主張其為一般保證人,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該部分之聲請原應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惟本件聲請之主債務人卓建瑩業因聲請不合法經本院駁回,故其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本院自無從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是就債務人陳僅方之部分難認有理,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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