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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9514號
債 權 人 方火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國壽(吳雯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惟查,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無法確認債務人吳國泰之年籍資料及「債務人國泰人壽之世華銀行蔡宏圖董事長」正確當事人名稱,又債權人並無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相關釋明資料及損害計算式,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釋明資料等,債權人雖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補正書狀,惟僅補正債務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國壽(吳雯萩)」,及提出損害之計算式,惟並無提出請求原因之釋明,亦無提出債務人吳國壽(吳雯萩)之年籍資料,本院無從僅憑債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照片影本,即認債權人確與債務人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於法未合,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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