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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蔡宗良
相 對 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美娟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10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中庄 1665 42.65 24156分之2090 002 嘉義縣 水上鄉 中庄 1669 340.61 2分之1 003 嘉義縣 水上鄉 中庄 1670 176.97 24156分之209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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