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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周榮家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高木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木山所簽發之本票(票號:CH576547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高木山已於99年12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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