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司票,172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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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劉震宇
相 對 人 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王子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新臺幣) 001 111年8月30日 1,6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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