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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呂正一
相 對 人 NGUYEN VAN DINH 阮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NGUYEN VAN DINH 阮文鼎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付款地為高雄市前金區,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 考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15日 49,495元 1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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