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張時雄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蘇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人張蘇𧺌(女,文久3年7月16日生,大正10年2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蘇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蘇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蘇𧺌共有系爭土地,聲請人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宏底邸建設有限公司。
惟聲請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已成為絕戶之狀態,然為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故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分割共有物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張育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蘇𧺌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