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司繼,8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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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進卿與聲請人共有土地一筆,惟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未果,據悉已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如被繼承人吳進卿無繼承人或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確有開始繼承之事由發生時,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吳進卿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戶籍手抄本為證,惟查該謄本並無被繼承人已死亡之記載,依嘉義○○○○○○○○回函亦稱未發現吳進卿之死亡除戶資料。

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後,其僅陳稱吳進卿為聲請人的父執輩,是在台灣過世,聲請人同輩中有數人去參加其告別式等語,然仍未提出具體實證,僅憑傳聞難認本件確有開始繼承即吳進卿死亡之事由發生,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且本件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不應藉由本件聲請方能確認被繼承人之死亡狀況,至於為何被繼承人無死亡登記、如何代辦死亡登記等事項,亦非本程序所應審究或調查;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進卿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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