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兩造離婚。
-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壹佰伍拾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本訴被
-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乙○○之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
- ㈠、兩造於民國77年4月7日結婚,育有3子1女,均已成年,現婚
- ㈡、又於108年間原告忙於工作,被告經常晚上出門,深夜3、4時
- ㈢、再者,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
- ㈣、對反請求答辯以:被告所主張離婚理由,如謾罵被告母親,
- ㈤、並聲明:
- 二、甲○○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
- ㈠、原告主張與實情不符,被告與呂淑君係多年好友,僅有知己
-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親簽離婚協議書遞交被告,明白表示無
- ㈢、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於77年4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
- ㈡、乙○○於109年11月2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於110年5
- ㈢、乙○○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離婚協議書,並由兩造簽名、蓋
- ㈣、甲○○投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他人共同持有,於
- ㈤、卷內兩造戶籍資料、函查財產資料。
- ㈥、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建物(即嘉義市○○段○○○段
- ㈦、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建物(即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
- ㈧、兩造同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50萬元計算
- ㈨、附表二編號1至4之土地、建物(即嘉義市○○段○○段00地號、
- ㈩、乙○○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永保安康終身壽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㈠、乙○○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如有,乙○○得否依民法第1056
- ㈡、甲○○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 ㈢、乙○○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 ㈣、甲○○是否與第三人呂淑君有婚外不當交往行為?
- ㈤、甲○○有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 ㈥、甲○○有無對乙○○施暴?
- ㈦、乙○○婚後是否長期無酬協助看顧賴信成香業有限公司?
- ㈧、甲○○有無向乙○○娘家借款100萬元,至今尚餘欠款70萬元?
- ㈨、乙○○是否為甲○○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保證人?
- ㈩、乙○○是否為賴信成香業有限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200萬
- 一、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 ㈡、經查,被告因與訴外人呂淑君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經本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聲明所示金額,被告與原告則各
-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非財產上損害及剩餘財產分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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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1號
111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101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1年度婚字第10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本訴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反請求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簡稱原告或乙○○)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被告或甲○○)離婚等事件,嗣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提起離婚等事件之反請求,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多次變更後最終為113年1月29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0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均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
㈠、兩造於民國77年4月7日結婚,育有3子1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原告擔任家管、照顧子女,並協助看顧被告家中經營之香鋪店,香鋪店生意收入尚佳,惟被告不知將香鋪店營收用於何處,連子女教育費無法給付,原告僅得另以室内裝修設計專業在外接案謀生,供應自身及子女必要開銷,工作之餘仍協助看顧前述香鋪店,原告忙裏忙外、付出全心力於家庭、子女。
豈料被告約於90年、91年間與第三人呂淑君發生姦情,原告對其等提起告訴,被告苦苦哀求,承諾與呂淑君斬斷不倫關係,善盡為人夫、人父之責照顧家庭,原告顧及子女年幼、婆家顏面,選擇相信及原諒,無條件撤回告訴,然被告心思已不在家庭;
又被告常有資金缺口,房屋設定二胎,被告向原告娘家借貸100萬元,承諾賣地後清償,被告於109年、110年間出售土地得款300多萬元,但至今仍有70萬元未清償,被告並將原告定存100萬元及在大陸工作之收入數萬元人民幣去投資,全部有去無回,又要求原告為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180萬元任保證人,但兩造家庭、子女開銷,除飲食、水、電、瓦斯等居住相關費用由被告或被告母親支付外,其餘被告一概不付,並要原告向婆婆開口要錢,子女教育費、在外求學生活費等大筆開銷均由原告負責,甚至兩造長子訂婚囍餅、聘金、禮節紅包約60萬元,均由原告承擔,被告就其財務管理、金錢處理,造成原告困擾、不平,被告對家庭之經營已不同心協力,原告難以繼續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㈡、又於108年間原告忙於工作,被告經常晚上出門,深夜3、4時才返家,經原告查證得知被告與呂淑君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12樓之3同居雙宿雙飛,於109年11月27日原告無法再忍受被告不忠於婚姻之行為,遷出兩造原住處,與被告分居,嗣於111年5、6月間被告帶呂淑君回忠義街住處同宿等情,令原告痛苦萬分,近35年來,原告盡心盡力照顧家庭、協助被告事業、撫育子女等之付出、貢獻,化為幻影,全然被抹滅,兩造並因此離婚,被告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精神痛苦之賠償。
㈢、再者,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約975萬4,789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約250萬2,070元,原告主張原告應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3分之2,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應為566萬9,169元〔計算式:(9,754,789+2,502,070)×2/3-2,502,070=5,669,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對反請求答辯以:被告所主張離婚理由,如謾罵被告母親,兩造曾簽有離婚協議書,係原告不願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分居云云。
惟原告無謾罵被告母親,被告應舉證;
又原告查知被告與呂淑君同住仁愛路址房屋時,心灰意冷,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要求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係被告拖延不辦;
再者,被告與呂淑君在外同宿,被原告查知,原告憤而分居,應屬正當理由,而被告於原告遷出後多次將呂淑君帶回忠義路址住處同宿,讓呂淑君登堂入室,形同正室,對原告造成極大傷害,兩造婚姻破裂,全係被告之過失,被告請求離婚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1.本訴部分: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請求部分:⑴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甲○○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
㈠、原告主張與實情不符,被告與呂淑君係多年好友,僅有知己之情而無相互愛戀,20幾年前原告曾誤會被告有婚外不當交往行為提起通姦告訴,嗣誤會澄清後,原告即撤回告訴,被告自100年起,即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由原告支配管理,足供家庭日常開銷,原告前述,與實情不符;
又原告常年謾罵被告母親,被告為制止原告不當行為,雙方頻繁爭吵,婆媳問題加上雙方個性不合、價值觀互有衝突,家庭氛圍烏煙瘴氣,夫妻感情長期不睦;
再者,於109年11月27日原告突搬離兩造原住所,並遷離戶籍,未履行同居義務至今,且親簽離婚協議書遞交被告,兩造合意離婚,未料原告反悔,無故拒絕偕同被告為離婚登記,兩造分居長達2年之久,被告見雙方已無夫妻情誼,且離婚意表亦已合致,即無特別注意和異性朋友避嫌,方有呂淑君至被告家客廳泡茶聊天畫面,且自原告竊取被告自行裝設家中錄影畫面内容可知,被告與呂淑君並無親密行為,僅從事正常朋友交際往來,呂淑君僅是至被告家中客廳聊天解悶,被告與呂淑君的對話,是原告誤認其等有婚外不當交往行為後,無故侵入呂淑君家中竊錄所得,當時原告曾至呂淑君工作場所謾罵,致呂淑君名譽受損等情;
又原告為求掌握、蒐集被告婚外不當交往事證,未經呂淑君同意,即進入呂淑君住屋錄音被告與呂淑君非公開談話,並竊取被告於其住宅自設錄影設備錄得之呂淑君進入被告家中客廳畫面,已逾越必要程度,縱認原告主張其目的在於維護其配偶權,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再者,兩造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既已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至今,已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條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親簽離婚協議書遞交被告,明白表示無法維持婚姻,顯足認定原告先無主觀意願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原告已於109年11月27日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遷離戶籍,有長期分居之客觀事實,顯見被告可歸責程度並無較原告重,原告無由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部分:⑴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7年4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乙○○(下逕稱姓名)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提起離婚等訴訟(111年度家調字第183號、111年度婚字第101號),嗣被告甲○○(下逕稱姓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提起離婚訴訟(111年度家調字第185號、111年度婚字第102號),應以前述77年4月7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並以111年6月23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
㈡、乙○○於109年11月2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於110年5月25日遷離戶籍,分居至今。
㈢、乙○○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離婚協議書,並由兩造簽名、蓋印。
㈣、甲○○投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他人共同持有,於108年5月5日售出,分得263萬2,275元。
㈤、卷內兩造戶籍資料、函查財產資料。
㈥、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建物(即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大聖二街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計算。
㈦、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建物(即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中正路不動產),於109年12月18日以420萬元出售。
㈧、兩造同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50萬元計算。
㈨、附表二編號1至4之土地、建物(即嘉義市○○段○○段00地號、56地號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之3建物、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忠義街不動產),甲○○於111年7月6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1年7月27日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賴吳春枝。
㈩、乙○○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3日價值準備金為7萬9,387元;
「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EAF219580號、AEAF219600號、AEAF219710號、AEAF219830號、AEAF241500號),各於111年6月23日價值準備金各為14萬7,890元、15萬0,960元、15萬2,417元、15萬3,205元、54萬2,096元;
「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EF236610號、AEEF248970號、AEEF249030號、AEEF249150號、AEEF249270號),各於111年6月23日價值準備金各為18萬4,873元、1萬5,650元、4萬0,349元、4萬3,086元、4萬2,157元;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MMF244020號、AMMF244140號、AMMF244260號、AMMF244380號、AMMF283210號),各於111年6月23日價值準備金均各為0元。
、甲○○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貸款,於111年6月23日未清償額為30萬3,239元。
、甲○○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貸款,於111年6月23日未清償額為264萬6,40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貸款,於111年6月23日未清償額為150萬元。
、甲○○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康祥一生終身保險-B型」、「新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各於111年6月23日價值準備金各為19萬8,863元、0元。
、甲○○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乙型」、「防癌終身壽險」、「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ADM0000000號、AGE0000000號、ATP0000000號),各於111年6月23日價值準備金各為0元、35萬5,395元、28萬4,016元、52萬7,017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乙○○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如有,乙○○得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㈡、甲○○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㈢、乙○○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㈣、甲○○是否與第三人呂淑君有婚外不當交往行為?
㈤、甲○○有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㈥、甲○○有無對乙○○施暴?
㈦、乙○○婚後是否長期無酬協助看顧賴信成香業有限公司?
㈧、甲○○有無向乙○○娘家借款100 萬元,至今尚餘欠款70萬元?
㈨、乙○○是否為甲○○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保證人?
㈩、乙○○是否為賴信成香業有限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200 萬元之保證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是否為乙○○?、系爭大聖二街不動產實質所有人是否為乙○○?、系爭中正路不動產,於109年12月18日以420萬元出售,該價金是否應計入乙○○婚後財產?、系爭忠義街不動產是否應計入甲○○婚後財產?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經查:1.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4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1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108年間被告與訴外人呂淑君在嘉義市仁愛路同居,109年11月27日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不忠於婚姻,而自嘉義市忠義街之婚姻住所遷出,與被告分居至今。
經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呂淑君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及訴外人呂淑君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8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19頁)、本院111 年度嘉簡字第546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6-246 頁)、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84-503 頁)可資佐證。
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兩造已近3年半未同居生活,或有積極相互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被告亦提出反請求,以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訴請離婚,可見兩造婚姻之互愛之誠摯基礎已明顯動搖。
又自兩造分居後,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在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得為共同生活之促進,原告堅決離婚絲毫難以動搖,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愛、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是以,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既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程,兩造因前述各情,致雙方分居迄今,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由被告一方負責。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反請求係以兩造已於110年10月25日達成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且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遷出兩造位於嘉義市忠義街之住所,分居至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該事由應歸責於原告,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因而請求判決離婚云云。
然查,原告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呂淑君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始遷出兩造婚姻住所,其未履行同居有正當理由,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呂淑君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所致,為可歸責之一方。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無權提起離婚之請求。
故被告反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與訴外人呂淑君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經本院判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在案。
原告因而自兩造婚姻住所遷出,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半之時間,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因此產生破綻,無法期待破鏡重圓,因而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如前述。
被告雖主張原告對於兩造離婚亦有過失,但未舉證證明,堪認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信。
則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經查,原告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本院斟酌原告現年62歲(00年00 月00日生),原為凱盛室內裝修社負責人,於108 年營利所得為154,298 元、109及110年皆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 輛、事業投資金額1,000,000元,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
被告現年60歲(00年0 月0日生),為賴信成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8 年薪資所得為12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汽車1 輛、事業投資金額1,000,000元,財產總額為5,058,391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47-67頁)。
是本院參酌前述本件判決離婚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7月4日結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前述77年4月7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並以111年6月23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
兩造既同意以前述日期為基準日,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77年4月7日至111年6月23日止為基準,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聲明所示金額,被告與原告則各自以前揭情詞為抗辯,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上貳、三、四所述。
茲就本院對於兩造爭執事項判斷之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大聖二街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2)為兩造之子女賴憲瑩、賴冠伶,於109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李昆展所購得,總價金為1,58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2-166頁)根據該買賣契約約定,簽約金為100萬元,買受人應於109年12月2日前匯款予出賣人;
109年12月14日前雙方備件用印完成,由承買人支付出賣人100萬元;
俟稅單核發叁日內完納稅款,且承買人完成銀行對保同時由承買人支付出賣人116萬元,而買受人即訴外人賴憲瑩、賴冠伶,分別自華南銀行或郵局,按上開應付款日及應付之金額,匯款予出賣人李昆展等情,亦有匯款單及規費單據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8-178 頁)足證系爭大聖二街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2)為訴外人賴憲瑩、賴冠伶兩人出資所共同購得無訛。
被告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僅登記在訴外人賴憲瑩、賴冠伶名下,主張該不動產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應不可採。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汽車,為訴外人賴憲瑩所購買,以伊之名義登記,實係因以伊之名義投保,保費較為便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乙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該部汽車確為訴外人賴憲瑩出資所購。
且依目前汽車投保實務,汽車如登記為成年女子之名義投保,因其肇事之機率較一般成年男子低,確實可享有較為優惠之費率。
原告主張以伊之名義登記,僅為節省保費,與上開保險是常習慣並無違背,故原告主張伊只是出名登記之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足堪採信。
3.原告另主張系爭中正路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3、4)以餘109年12月18日以420萬元出售,所取得之價金其中200 萬元作為附表二編號1 、2 房地之裝潢費用,150 萬元借予賴冠伶作為前述房地部分頭期款,其餘作為原告生活費及長媳做月子費用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80-186頁)惟此僅可證明該不動產確實在109年12月18日以420萬元出售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所得價金作為上述用途,卻未能舉證證明之。
因此,應以其所得之420萬元,做為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4.被告主張系爭忠義街不動產(即附表二、編號1-4)其實際之所有權人為伊之母親賴吳春枝,僅是借名登記在伊之名下,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分配云云。
經查,系爭忠義街不動產於82年8月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111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賴吳春枝所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字號卷第121-131頁)及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94-96頁);
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98-100 頁);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2-105 頁);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6-109 頁)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伊與訴外人賴吳春枝曾就系爭忠義街不動產訂立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之。
況且,如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訴外人賴吳春枝為何將近30年時間以來,均未對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兩人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再者,訴外人賴吳春枝於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後之1個月即111年7月27日,突然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兩者時間過於接近,顯然係被告與訴外人賴吳春枝通謀捏造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藉以逃避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甚明。
5.被告雖提出車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54-355 頁)主張附表二、編號10之汽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現值為31萬元。
然查,原告另提出汽車價格參考表(見本院卷第336-339 頁)主張依該參考表之估價計算其均價為40萬8,000元。
本院認該計算方式較為多元客觀,與該汽車當時之市價較為接近之,應屬可採。
6.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為被告與第三人合資購買,已於000年0月0日出售,被告分得2,632,275元,於108年5月6日匯入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帳戶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款項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58-160 頁);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62頁)附卷可稽。
被告雖主張該筆土地分配款,於同年5 月8 日以40萬8,695 元償還新光人壽貸款,於同年6 月28日提領130 萬元,其中60萬元贈與賴吳春枝,70萬用於購買75萬元小貨車;
又5 萬元贈與賴憲瑩,其餘82萬3,580 元用於家庭、個人開支及償還貸款利息,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云云。
經查,被告確實曾於108年5月8日分別匯款60,394元、288,250元、60,051元,用以償還新光人壽保單貸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356-357 頁);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60-364 頁)在卷足憑。
堪認上開三筆匯款合計40萬8,695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另主張其於同年6月28日提領130萬元,其中60萬元贈與賴吳春枝,其餘70萬元支付購車之款項云云。
然查,贈與賴吳春枝60萬元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故不足採。
至於購車部分,被告係於108年6月28日即已提領130萬元,而其匯款購車之時間為108年9月25日,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358 頁)可資佐證。
時間相差近三個月,兩者顯然並無關連。
被告又主張5 萬元贈與賴憲瑩,其餘82萬3,580 元用於家庭、個人開支及償還貸款利息,但都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因此,被告處分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所得價款2,632,275元,扣除清償新光人壽保單貸款40萬8,695元外,所餘2,223,580元,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前揭說明,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80萬2,070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420萬元+5萬元+100萬元+7萬9,387元+54萬2,096元+18萬4,873元+1萬5,650元+14萬7,890元+4萬0,349元+15萬0,960元+4萬3,086元+15萬3,205元+4萬2,157元+15萬2,417元=680萬2,070元);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934萬6,127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879萬8,870元+33元-30萬3,239元-264萬6,408元-150萬元+40萬8,000元+100萬元+222萬3,580元+19萬8,863元+35萬5,395元+28萬4,016元+52萬7,017元=934萬6,127元)。
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即半數為【(934萬6,127元-680萬2,070元=254萬4,057元)÷2=127萬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兩造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所得分配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計算即127萬2,029元,則被告所應分配予原告之剩餘財應為127萬2,02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依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另依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27萬2,029元,兩者合計157萬2,029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非財產上損害及剩餘財產分配,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原告乙○○財產明細表(新臺幣/元)(111年度婚字第101號、111年度婚字第102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名稱 77年4 月7 日結婚 111 年6 月23日請求離婚 婚後財產 備註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1,580 萬元 0元 (本院卷第80頁、第122-123 頁) ☆乙○○主張附表二編號1、2房地為賴憲瑩、賴冠伶以1,580萬元向第三人李昆展購買,登記名義人:賴憲瑩、賴冠伶(本院卷第162-178頁)。
○兩造均同意左列房地以1,580 萬元計算(本院卷第271 頁)。
2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坐落嘉義市○區○○○街00號建物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420萬元 (本院卷第80頁、第132 頁) ※已於109 年12月18日以420 萬元出售,並於110 年1 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80-186 頁)。
☆乙○○主張其中200 萬元作為附表二編號1 、2 房地之裝潢費用,150 萬元借予賴冠伶作為前述房地部分頭期款,其餘作為乙○○生活費及長媳做月子費用。
4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坐落嘉義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建物 同上 5 汽車 車廠牌名稱:本田 車年份:西元2009年出廠 車號:0000-00 號 5 萬元 5 萬元 (家調183 號卷第13頁、第33頁、第48頁、第52頁、第55頁、第34頁、第85頁,本院卷第80頁) ☆乙○○主張左列汽車為已超過折舊年限,無殘值(本院卷第34頁)。
★甲○○主張以報廢價5 萬元計算(本院卷第271 頁)。
6 汽車 車廠牌名稱:LEXUS 車年份:西元2013年出廠 車牌號碼:000-0000號 50萬元 0元 (家調183 號卷第13頁、第33頁、第48頁、第52頁、第55頁、第85頁,本院卷第80頁) ☆乙○○主張左列汽車為賴憲瑩以60萬5,000 元購買,其為借名登記(本院卷第155 頁、第188 頁)。
○兩造均同意以50萬元計算(本院卷第271 頁)。
7 投資 凱盛室內裝修社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00 萬元 100 萬元 (家調183 號卷第13頁、第33頁、第48頁、第52頁、第55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39頁、第81頁) ☆乙○○主張左列裝修社於基準日前已停業(本院卷第34-35頁、第38-39頁)。
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乙○○ 7 萬9,387 元 7 萬9,387 元 (本院卷第398-400 頁) 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AEAF24150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乙○○ 54萬2,096 元 54萬2,096 元 (本院卷第398-400 頁) 1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EEF23661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乙○○ 18萬4,873 元 18萬4,873 元 (本院卷第398-400 頁) 1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EEF24897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賴冠伶 1 萬5,650 元 1 萬5,650 元 (本院卷第398-400 頁) 1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AEAF21958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賴冠伶 14萬7,890 元 14萬7,890 元 (本院卷第400 頁) 1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MMF24402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賴冠伶 0 元 0 元 (本院卷第400 頁)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EEF24903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賴家田 4 萬0,349 元 4 萬0,349 元 (本院卷第398-400 頁) 1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AEAF21960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賴家田 15萬0,960 元 15萬0,960 元 (本院卷第400 頁) 1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MMF24402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賴家田 0 元 0 元 (本院卷第400 頁) 1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EEF24915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賴憲治 4 萬3,086 元 4 萬3,086 元 (本院卷第398-400 頁) 1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AEAF21983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賴憲治 15萬3,205 元 15萬3,205 元 (本院卷第400 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MMF24438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賴憲治 0 元 0 元 (本院卷第400 頁) 2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EEF24927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賴憲瑩 4 萬2,157 元 4 萬2,157 元 (本院卷第398-400 頁) 2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AEAF21971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賴憲瑩 15萬2,417 元 15萬2,417 元 (本院卷第400 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MMF24426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賴憲瑩 0 元 0 元 (本院卷第400 頁) 2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MMF283210號 要保人:乙○○ 被保人:乙○○ 0 元 0 元 (本院卷第398-400頁)
附表二:甲○○財產明細表(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名稱 77年4 月7 日結婚 111 年6 月23日請求離婚 婚後財產 備註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73 萬3,120 元 左列編號1、2、3、4,合計879 萬8,870 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家調183 號卷第58頁、第62頁、第66頁、第83頁,本院卷第33頁、第79頁) ★甲○○主張左列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賴吳春枝,於111 年7 月27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第78頁)。
※已於111 年7 月27日贈與賴吳春枝(本院卷第102-105頁)。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54 萬0,717 元 (家調183 號卷第12頁、第58頁、第62頁、第66頁、第83頁,本院卷第33頁、第79頁) ★甲○○主張左列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賴吳春枝,於111 年7 月27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第78頁)。
※已於111 年7 月27日贈與賴吳春枝(本院卷第106-109頁)。
3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坐落嘉義市○區○○街00○0 號3 樓之3 建物 64萬4,600 元 (家調183 號卷第13頁、第58頁、第62頁、第66頁、第83頁,本院卷第33頁、第79頁) ★甲○○主張左列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賴吳春枝,於111 年7 月27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第78頁)。
※已於111 年7 月27日贈與賴吳春枝(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
4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坐落嘉義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位 13萬9,991 元 (家調183 號卷第13頁、第58頁、第62頁、第66頁、第83頁,本院卷第33頁、第79頁) ★甲○○主張左列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賴吳春枝,於111 年7 月27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第78頁)。
※已於111 年7 月27日贈與賴吳春枝(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 無 (家調183 號卷第13頁) ※查無帳戶(家調183 號卷第145 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號 33元 33元 (家調183 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79頁、第113 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號 -30 萬3,239 元 -30 萬3,239 元 (家調183 號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4頁、第79頁、第113 頁、第138-140 頁) 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264萬6,408 元 -264萬6,408 元 (家調183 號卷第113 頁、第149-153頁,本院卷第34頁、第79頁、第120頁、第134-136 頁) ※95年間以附表一編號2 建物貸款300 萬元。
9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150萬元 -150萬元 (家調183 號卷第113 頁、第149 -153 頁,本院卷第34頁、第79頁、第120 頁) ※103 年間以附表一編號2 建物增貸150 萬元。
10 汽車 車廠牌名稱:LEXUS 車年份:西元0000年0 月出廠 車牌號碼:000-0000號 31萬元 均價40萬8,000元 (家調183 號卷第13頁、第58頁、第62頁、第66頁、第83頁,本院卷第34頁、第79頁、第110 頁) ★甲○○主張左列汽車價值約31萬元(本院卷第349 頁、第354-355 頁)。
☆乙○○主張左述汽車價值約40萬8,000 元(本院卷第479 頁)。
11 投資 賴信成香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00 萬元 100 萬元 (家調183 號卷第13頁、第58頁、第62頁、第66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37頁、第79頁、第114-118 頁) 12 投資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63 萬2,275 元 222萬3,580元(263 萬2,275 元-40萬8,695 元=222萬3,580元) (本院卷第158-160 頁、第350 頁、第362 頁) ★甲○○主張左列與第三人合資購買之土地已於108 年5 月5 日售出,分得263 萬2,275 元,於同年5 月8 日以40萬8,695 元償還新光人壽貸款,於同年6 月28日提領130 萬元,其中60萬元贈與賴吳春枝,70萬用於購買75萬元小貨車;
又5 萬元贈與賴憲瑩,其餘82萬3,580 元用於家庭、個人開支及償還貸款利息(本院第102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0 頁)。
13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祥一生終身保險- B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要保人:甲○○ 被保人:甲○○ 19萬8,863 元 19萬8,863 元 (本院卷第368 頁) 14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終身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要保人:甲○○ 被保人:甲○○ 0 元 0 元 (本院卷第368 頁) 1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要保人:甲○○ 被保人:甲○○ 0 元 0 元 (本院卷第414 頁) 1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安養老終身壽險- 乙型」 保單號碼:ADM0000000號 要保人:甲○○ 被保人:甲○○ 35萬5,395 元 35萬5,395 元 (本院卷第414 頁) 1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E0000000號 要保人:甲○○ 被保人:甲○○ 28萬4,016 元 28萬4,016 元 (本院卷第414 頁) 1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P0000000號 要保人:甲○○ 被保人:甲○○ 52萬7,017 元 52萬7,017 元 (本院卷第4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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